(2013)新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成和与被告夏桂林、夏宗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吴成和,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生,初中文化,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桂林,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新县。被告夏宗平,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生,初中文化,住新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成和与被告夏桂林、夏宗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和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桂林、夏宗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和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夏宗平对原告讲,其在白果树加油站对面卓湾村租赁了一块土地,该土地由夏宗应、夏桂林和夏宗平三人共同租赁,准备搞房地产开发,正在办理土地手续,夏桂林要撤出股份,要求原告加入,由原告支付夏桂林26万元,成为合伙人,并占有该土地三分之一的股份。后原告与被告夏宗平签订了《土地联合协议》,并向被告夏宗平支付了26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让原告参与管理,也未向原告公布财务及分配收益。期间,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该土地手续的办理情况及相关问题,被告都说手续正在办理。2012年底,被告夏宗平对原告说,夏桂林不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夏桂林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之前并未征得夏桂林的同意及授权,同时了解到被告也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质,对于双方约定的将该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合同目的根本就无法实现。为此,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联合协议》,在第一次庭审期间,被告向贵院出示了夏桂林对其授权及原来三位合伙人的合伙协议,证明其行为系合法授权行为,后在贵院主持下,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夏宗平在与原告签订《土地联合协议》时,并没有得到夏桂林的授权,其所提供的委托书及合伙协议都是原告起诉后,为应付诉讼而补签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综上,故再次诉至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联合协议》;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桂林辩称,原告把我起诉作为被告,我不知道是为什么?我只是口头授权叫夏宗平把我的那块地卖给别人,至于卖给谁,我不管,我当时也不在场。当时夏宗平、夏宗应找过我,我说叫他们两个负责。后来原告第一次起诉我才知道转让给了吴成和。原告九月份请吃饭时叫我找夏宗平要钱。被告夏宗平辩称,2006年5月,夏宗平与夏宗应、夏桂林合伙准备建“免烧砖厂”,6月三人以夏桂林名义在新集镇白果树村鄢墩组租地,2007年6月经新县人民政府同意,三人开始筹建。2011年4月16日,夏桂林委托夏宗平转让自己的三分之一股份。2011年5月26日,吴成和找来入股,经夏桂林授权同意,夏宗平将夏桂林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吴成和。夏宗平的转让行为是一种接受夏桂林委托为其代办行为,不能做为本案的被告。租地目的是建“免烧砖厂”,而不是搞房地产开发,无需资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成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夏宗平、夏桂林、夏宗应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三人拟在新集镇卓湾村鄢墩村民组租地组建免烧砖厂,约定三方前期各出资二十万元,支出三万元三人均担,各占三分之一股份,今后收益按三股均分;二、该项目对外以夏桂林个人名义在新集镇卓湾村鄢墩村民组征地,并以夏桂林个人名义向新县工商联合会、新县乡镇企业服务局申请报批;三、三方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撤资,否则,撤资方不仅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还需支付另两方各十万元违约金。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2006年6月18日,被告夏桂林同卓湾村鄢墩村民组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夏桂林租赁鄢墩村民组所属责任田十三亩五分建免烧砖厂;二、租地年限为十年,如续租或出租,同等条件,由夏桂林优先;三、租地补偿夏桂林按每亩每年一千斤稻谷或一千斤稻谷当年市场价折合人民币补偿给鄢墩村民组。2011年4月16日,夏桂林签订委托书全权委托夏宗平转让自己在新集镇卓湾村鄢墩村民组拟建免烧砖厂已租地中的三分之一股份。2011年5月6日,夏宗平与吴成和签订《土地联合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夏宗平白果树加油站对面卓湾村(夏宗平、夏宗应、夏桂林三人)已租地皮进行联合使用,夏宗平将夏桂林原有股份转让给吴成和,夏桂林原投资的十五万七千元,包括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吴成和付给夏桂林现金二十六万元,原夏宗平、夏宗应超过夏桂林投资部分由吴成和另付,此后此地皮吴成和拥有三分之一股份;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征收小队地皮出让金,包括其他所需费用,吴成和负担三分之一。《土地联合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成和并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夏桂林三人合伙协议所说免烧砖厂,至今未建。2011年《土地联合协议》签订后,被告夏桂林未征询原告吴成和意见,将鄢墩村民组所租土地租给他人作为沙场使用,收取并占用了收益。另查,吴成和所给夏宗平二十六万元出资,夏宗平已分两次给了夏桂林。庭审中,夏桂林称自己虽委托夏宗平转让自己份额,但转让给谁,在2013年6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自己并不知晓。吸收原告吴成和入伙,是三人口头约定,三分之一股权以夏桂林名义转让给吴成和,其余三分之二股权,由夏宗平、夏桂林、夏宗应三人所有,上述三人口头约定,被告夏宗平方表示属实,原告吴成和称不知情。夏宗应出庭作证称上述三人口头约定属实,夏宗平经夏桂林授权将夏桂林所占全部份额的三分一转给吴成和亦属实,并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土地联合协议,夏桂林委托书,新集镇卓湾鄢墩机械沙场设备转让合同,夏宗平、夏宗应、夏桂林三人合伙协议,夏宗应、杨秀玲证言,鄢墩村民组与夏桂林租地合同,调查笔录三份,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收条两份,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夏宗平与吴成和签订《土地联合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夏宗平白果树加油站对面卓湾村(夏宗平、夏宗应、夏桂林三人)已租地皮进行联合使用,夏宗平将夏桂林原有股份转让给吴成和。但在此协议中被告夏宗平隐瞒了被告夏桂林在转让其占有的全部份额的三分之一后,仍然以合伙人身份继续同夏宗应、夏宗平占有剩余三分之二份额的事实。《土地联合协议》签订后夏桂林又隐瞒吴成和以合伙人身份将租用土地租给他人作为沙场使用并占用租地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综上,故原告吴成和与被告夏宗平所签土地协议的合伙行为应予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将吴成和所投资26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吴成和。另外夏宗平与吴成和在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同原合伙人进行交接合伙事宜,也没有主动参与合伙事宜,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吴成和与被告夏宗平签订的《土地联合协议》;二、被告夏宗平、夏桂林退还原告吴成和投资本金26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决定由被告夏宗平、夏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扶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卞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