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吴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吴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475号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8巷2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被告:吴飞。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任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