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文华、刘芳、刘娟与陈子文、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刘芳,刘娟,陈子文,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刘文华,男,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刘芳,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刘娟,女,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子文,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人:金选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烃平,男,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轶军。委托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华、刘芳、刘娟与被告陈子文、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刘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光煌、被告陈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兴华、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烃平、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肖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华、刘芳、刘娟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子文驾驶赣CG56**重型厢式货车,从汉寿县城方向往汉寿县酉港镇偏坡方向行驶,行经汉寿县鸭子港乡丰临村9组十字路口时,遇傅亚南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路口右侧道路方向驶来。被告陈子文通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待右方道路上的车辆先行,导致赣CG56**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后油箱与傅亚南驾驶的摩托车正面左侧相撞,造成傅亚南当场���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子文与傅亚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子文所驾赣CG56**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子文、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001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1566.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99114.86元,除去被告陈子文已给付的50000元,还应给付649114.86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来源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被告陈子文驾驶证、赣CG56**重型厢式货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子文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赣CG56**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所有的情况;2、来源于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赣CG56**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3、来源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4、来源于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子文所驾赣CG56**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后油箱与傅亚南所驾摩托车辆正面左侧发生碰撞后痕迹的形成;5、来源于汉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傅来南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重型脑挫裂伤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的情况;6、来源于汉寿县公安局鸭子港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傅亚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户口已注销的情况;7、来源于汉寿县公安局鸭子港派出所、汉寿县鸭子港乡全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盖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傅亚南的近亲属关系;8、来源于广东省公安厅的傅亚南广东省居住证复印证1份,用以证明傅亚南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居住在东莞市长镇长盛社区的情况;9、来源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盖章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傅亚南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居住在东莞市长镇长盛社区的情况;10、来源于东莞市源顺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工作证明、东莞市源顺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三原告申请本院对东莞市源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傅亚南从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在东莞市源顺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厨工工作的情况;11、来源于东莞市凤岗鼎吉模具弹簧厂盖章的误工证明复印件、三原告申请本院对东莞市凤岗鼎吉模具弹簧厂法定代表人罗某乙调查笔录1份及来源于深圳市英华玉模胚注塑配件有限公司盖章误工证明复印件1份及三原告申请本院对深圳市英华玉模胚注塑配件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柏某芳、副经理周某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刘芳于2013年7月18日请假回家奔丧,2013年9月1日回公司上班的情况,其误工费按月工资标准8000元计算的情况及原告刘娟于2013年7月18日请假回家奔丧,2013年9月1日回公司上班的情况,其误工费按月工资标准21000元计算的情况;12、来源于汉寿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子文与傅亚南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陈子文赔偿傅亚南家属50000元的情况;被告陈子文辩称���被告陈子文不是本适格主体,因为本案已在交警部门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已履行终结,而且被告陈子文超额给付了24000元,请求三原告返还超额给付的24000元。三原告诉求标的额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核算,而且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陈子文为支持其辩称主张,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三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陈子文已达成赔偿一致协议,并且被告陈子文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的情况。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辩称: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损失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与被告陈子文不是共同侵权人,并且赣CG56**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陈子文向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之中,被告陈子文并不是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的员工,其运输营运行为及营运收益与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无关。三原告错列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的起诉。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被告陈子文个体运营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子文向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融资租赁CG5662重型厢式货车,独立营运该车辆的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项目。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按比例划分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宜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对三原告所提交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子文与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9质证认为傅亚南居住证证明不能2013年6月之后仍然居住、工作在东莞市的情况;对证据10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用工合同、薪金证明等其它证据印证,而且对出具该证据的两个单位是否存在也有异议,同时对三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存有异议,因为调查内容不是法院依法应调查取证的内容,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5质证认为没有与原件核对,对其证明力表示异议;对证据6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证据9质证表示异议,认��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傅亚南广东居住证有效期内,此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0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质证表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刘芳、刘娟的薪金数额过高,而且误工时间过长,明显不合理,同时对三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存有异议,因为调查内容不是法院依法应调查取证的内容,并且法院调查时并没有通知三被告;对证据12质证认为该调解协议只是被告陈子文与原告刘娟达成的赔偿协议,而且从该调解协议可以看出此案已经了结。对被告陈子文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质证对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但陈述收条签收人不是三原告,是三原告所在村的村支部书记签收,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子文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对被告陈子文提交的该份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综合庭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此7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来源合法,特别是证据10中的本院调查笔录系三原告以企业不配合调查取证为由,取证不能,故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组证据反映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能确实、充分体现三原告证明目的,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本院调查笔录系三原告以企业不配合调查取证为由,取证不能,故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查笔录反映内容与三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反映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能确实、充分体现三原告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并且经利害关系人,即被告陈子文质证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子文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质证对其收条表示异议,但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反映了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故对三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且经利害关系人,即被告陈子文质证认同,虽然三原告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三原告近亲属傅亚南生于1959年5月19日,生前从2010年4月起受雇于东莞市源顺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司职为公司员工做饭,并一直在东莞市长安镇工作、生活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2013年7月份,傅亚南因亲戚娶媳妇,向公司请假回老家贺喜。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子文与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融资为被告陈子文购买赣CG56**重型厢式货车,被告陈子文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向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分期支付租金至2018年4月17日止;租赁期满,该车归被告陈子文所有;租赁期间,该车上牌、投保均以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名义进行,被告陈子文独立营运该车辆,并独立享有该车营运收益。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子文驾驶赣CG56**重型厢式货车从汉寿县县城方向往汉寿县酉港镇方向行驶,当日上午10时许,在汉寿县鸭子港乡丰临村9组十字路口,遇请假回家给亲戚贺喜的傅亚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从路口右侧道路驶来,被告陈子文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傅亚南驾驶的摩托车先行,从而导致赣CG56**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后油箱与傅来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面左侧相撞,造成傅亚南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由被告陈子文赔偿受害者家属26000元,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受害者家属的赔偿协议。事后,被告陈子文总共向受害者家属给付了50000元。2013年8月21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车辆痕迹鉴定,对本次交通���故作出事故认定,以被告陈子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及傅亚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而认定被告陈子文与傅亚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就CG5662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广东省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湖南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刘芳、刘娟驾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其工作单位请假回家奔丧,2013年9月1日回单位上班。请假奔丧期间,原告刘芳、刘娟均未在单位领取工资,其月工资标准分别为8000元、21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具体损失。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原告近亲属傅亚南户口性质虽然为农村家庭户口,但从三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能确实、充分体现傅亚南伤前已连续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居住、工作3年以上情况,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前,傅亚南向其工作单位请假短时间回家给亲戚贺喜,并不阻断其在广东东莞市长安镇居住、工作的连续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类问题的有关批复及相关司法解释,可参照广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对三原告以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核算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②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014元与客观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③交通费。三原告虽然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傅亚南死亡后,原告刘芳、刘娟从广东驾车赶回汉寿奔丧,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与客观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④误工费。对原告刘芳、刘娟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三被告辩称表示异议,但未对原告刘芳、刘娟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据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刘芳、刘娟提交的证据能确实、充分反映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两人主张的月工资收入8000元、21000元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刘芳、刘娟请假回家奔丧期间,工作单位未支付资酬,必然造成误工费损失,两人可依法主张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刘芳、刘娟提交的证据能客观体现两人回家休假43天情况,但该休假时间过长,与日常生���经验不符,并且该情况是原告刘芳、刘娟主观原因导致,如果以此天数核算误工费,势必加重责任方的责任,参照国家休假制度规定,同时考虑奔丧路途时间,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算天数酌定为10天,误工费确认为9666.67元(8000元/月÷30天×10天+21000元/月÷30天×10天)。⑤精神抚慰金。三原告至亲傅亚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丧生,必然造成三原告身心创伤,可依法主张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与本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为667214.87元。争议焦点之二:被告陈子文、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为CG5662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人,并且为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而被告陈子文为本案侵权责任的直接侵权人,两者均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对被告陈子文、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关于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陈子文所驾车辆CG5662重型厢式货车已由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身、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除开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不足部分557214.87元(667214.87元-110000元),应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责任。被告陈子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按规定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傅亚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事故双方均有交通违法行为,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所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各方责任准确。被告陈子文与受害者傅亚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双方的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均具有同等原因力,对被告陈子文、受害者傅亚南的过错程度,分别酌定为50%、50%,故被告陈子文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278607.4元(557214.87元×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已承保CG5662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被告陈子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节约诉讼资源,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宜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78607.4元。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虽然为CG5662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人,但不对该车的运输、营运进行管理,更不对被告陈子文的驾驶行为作出指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公司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四:三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陈子文2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子文与傅亚南近亲属代表,即原告刘娟达成了被告陈子文赔偿受害者亲属26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全归受害者亲属的一致协议,该协议内容系被告陈子文权利处分行为,而且协议内容事后被原告刘文华、刘芳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方权利、义务。被告陈子文已超额24000元履行协议赔偿义务,故三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陈子文24000元。确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子文超额给付款,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故对被告陈子文要求三原告返还超额给付款24000元的辩称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刘文华、原告刘芳、原告刘娟各项损失388607.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860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文华、原告刘芳、原告刘娟返还被告陈子文2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文华、原告刘芳、原告刘娟要求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文华、原告刘芳、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刘文华、原告刘芳、原告刘娟共同负担1427.5元,被告陈子文负担1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鸿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祥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