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王学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王学祥,陈美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负责人:王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帆、冯旦华。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祥。被告:王学祥。被告:陈美群。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合有限公司)、王学祥、陈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有限公司、王学祥、陈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收取,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3643‰,一旦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同日,被告王学祥、陈美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254.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用76000元由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王学祥、陈美群对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学祥、陈美群对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王学祥、陈美群为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及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5、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帐号为×××0988以及帐号为×××6277的流水明细1组,证明原告已将贷款2000000元足额打入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的贷款账户,并按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的要求从贷款账户转入结算账户,由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王学祥、陈美群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提交的证据1-5,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5C110201200155,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收取,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3643‰。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四条第六款又规定: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提前清偿之日起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利率开始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学祥、陈美群分别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2000000元,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然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即支付到2012年12月21日前。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学祥、陈美群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对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新百合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学祥、陈美群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新百合有限公司、王学祥、陈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涉案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学祥、陈美群对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58元,由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学祥、陈美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