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周月艳、汪周寒与汪春祥、万巧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艳,汪周寒,汪春祥,万巧英,汪素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周月艳。原告:汪周寒。法定代理人:周月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威。被告:汪春祥。被告:万巧英。第三人:汪素凤。原告周月艳、汪周寒与被告汪春祥、万巧英、第三人汪素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威、被告汪春祥、万巧英、第三人汪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艳、汪周寒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凌晨,廖书米驾驶的浙C×××××小轿车与尤中秋驾驶的浙C×××××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小轿车副驾驶座上的汪俊杰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廖书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尤中秋承担次要责任,汪俊杰无责任。汪俊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汪春祥、母亲万巧英、妻子周月艳、女儿汪周寒。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委托第三人全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与廖书米、浙C×××××小轿车车主郑乾厅达成赔偿协议,由廖书米赔偿280000元,郑乾厅赔偿80000元,以上赔偿款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另外,廖书米出具一份欠条给第三人,承诺2个月内另外支付赔偿款50000元。2013年8月14日,汪俊杰家属起诉浙C×××××车辆车主及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403645.55元赔偿金,后经平阳县法院调解,共计赔偿286550元,该款现由平阳县法院保管。关于赔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也未将其领取的部分赔偿款返还给两原告。另外一部分赔偿款,平阳县法院表示,待家属内部达成一致分配协议后方可领取。两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汪俊杰的死亡赔偿金696550元中,虽未分项计算,但应包含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依附性,归属于原告汪周寒及两被告,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权利主体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关联程度进行分配。因原告汪周寒出生仅几个月即丧父,其母亲原告周月艳在家带孩子无法工作,故两原告对于死亡赔偿金部分应适当多分,第三人有义务尽快将领取的赔偿款返还给相关权利人,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分割汪俊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696550元,判令原告汪周寒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05元,原告汪周寒及周月艳分得各项赔偿金365775元;二、判令第三人汪素凤立即返还赔偿款360000元及廖书米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月艳、汪周寒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航埠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及家庭成员家庭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汪俊杰因死亡而产生的4个赔偿权利主体的身份情况;2、诉至平阳县法院的民事起诉状1份及民事调解书1份,起诉状证明原告汪周寒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城镇标准,汪俊杰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城镇标准;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经平阳县法院调解,赔偿原、被告双方286550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与肇事者达成协议,由两肇事司机分别赔偿280000元、80000元,合计360000元,并保管在第三人汪素凤处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周月艳及其家人为理赔在温州平阳花费住宿费1221元的事实;5、巨化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汪周寒与母亲原告周月艳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生活费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在2011年汪俊杰与原告周月艳在市区玉龙湾购买房屋,汪周寒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生活费的事实;7、解除委托通知书1份,证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周月艳已经解除了对第三人汪素凤的委托关系,原告周月艳发生的住宿费是合理的事实。被告汪春祥、万巧英答辩称:原、被告本是一家人,应当好好商量。第三人汪素凤答辩称:死亡赔偿金总额696550元,其实际收到360000元及50000元的欠条;原告汪周寒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收到的赔偿款已经转由两被告保管,等待最终的分割;理赔、丧葬等事宜其支出费用总额为117317元,分割时应予考虑;汪俊杰生前向其借款100000元,应当在分割时一并扣除;汪俊杰生前有一套房子,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汪春祥、万巧英和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汪周寒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汪周寒是农村户口的事实;2、支出记录5份、发票11份、收据3份,证明因汪俊杰死亡,第三人支出公证费400元、诉讼费3527元、殡仪馆费用8560元+230元+100元+4210元+200元=13300元、车辆保全费1070元、车辆押金11000元、墓碑7420元、律师费20000元、寺庙2500元、风水费1000元、入殓790元、车费及过路费970元+850元+480元=2300元、司机红包1600元、司机香烟305元、厨师工资1300元、桌子租金390元、6月24日理赔时香烟1850元×2=3700元、住宿费(2013年6月24日-7月27日)1059元+8372元=9431元、挖坟人费用2030元、丧事酒席3150元+7290元+6540元+950元+300元=18230元、孝服1850元、理赔期间伙食费2800元、理赔人情送礼5000元;3、借条1份,证明汪俊杰生前向第三人汪素凤借款50000元的事实;4、玉龙湾花园1幢1单元603房产信息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处房产均享有继承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两被告、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赔偿没有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360000元赔偿款已转交给两被告保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月艳只住了一晚,花费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汪周寒的户口在被告家,其根本不住在巨化;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子一直在出租,原告未在该处居住;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月艳只住了一晚,花费过高。两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周月艳是城镇户口,原告汪周寒随母亲生活,也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对证据2,两原告对如下支出没有异议:殡仪馆8560元+4210元=12770元、律师费20000元、墓碑7420元、诉讼费1070元+3527.5元=4597.5元、尸袋100元、装尸费230元、保全费11000元、住宿费8372元+1059元=9431元、公证费400元、交通费及过路费有票据证明的均予以认可、酒席烟酒米3150元、司机红包1600元、香烟305元、吃饭170元、过路费480元、天宁寺收据1800元和700元红包、风水师500元、入殓费790元、厨师费800元、桌子租金390元、挖坟人费用1000元、丧事酒席杂项和孝服8000元、理赔香烟3000元;对如下支出不予认可:风水师500元、厨师费500元、挖坟人费用1030元、丧事酒席杂项和孝服剩余部分、理赔香烟700元、理赔人情送礼5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调解书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起诉状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廖书米、郑乾厅已支付赔偿款共计3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住宿费1221元为住宿6日所花,较为合理,予以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该两组证据及原告周月艳的居民户口信息,本院认可原告周月艳为非农业户口,作为尚在哺乳期且随母亲生活的原告汪周寒,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证据4,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亦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无异议的各项支出共计89609.5元(含有发票证明的汽车交通费976元)予以确认,此外,结合第三人的账簿记录,对原告不予认可的挖坟人费用1030元、厨师费500元、风水师500元,共计203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4,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中不宜处理,故本院不予确认,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月艳、汪周寒系死者汪俊杰的妻女,被告汪春祥、万巧英系死者汪俊杰的父母,第三人汪素凤系死者汪俊杰的姐姐。2013年6月24日凌晨,汪俊杰乘坐的由廖书米驾驶的郑乾厅所有的浙C×××××小轿车与尤中秋驾驶的赵家其所有的浙C×××××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俊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廖书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尤中秋承担次要责任,汪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委托第三人汪素凤全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与廖书米、郑乾厅达成赔偿协议,由廖书米赔偿280000元,郑乾厅赔偿80000元。上述360000元收悉后,现均由第三人转交给被告万巧英保管。另外,廖书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另行支付赔偿款50000元,现该欠条由第三人保管。2013年8月14日,本案各原、被告向平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尤中秋、赵家其及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经平阳县法院主持调解,各被告共计赔偿286550元,该款现由平阳县法院保管。为了理赔和办理丧事,第三人共计支出91639.5元。同时,原告周月艳为理赔支出住宿费1221元,第三人和两被告共计收到丧事礼金8000元。此外,查明汪俊杰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本案两原告和两被告,原告周月艳与汪俊杰于2010年12月31日结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汪周寒为农业家庭户,出生于2013年1月4日,现由原告周月艳抚养,被告汪春祥、万巧英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两被告共有三女一子(汪俊杰),三女均健在。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汪俊杰的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周月艳、汪周寒系死者汪俊杰的妻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汪春祥、万巧英系死者汪俊杰的父母,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四原、被告同为赔偿权利人,对汪俊杰的死亡赔偿款均享有分割权。在未经分割之前,死亡赔偿款属各权利人共同共有,对于尚需分割的赔偿款的金额,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实际已支出的各项费用。本案中,第三人汪素凤支出的91639.5元和原告周月艳支出的1221元应予扣除。对于办理丧事收到的8000元礼金,因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此外,汪俊杰生前所需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赔偿权利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汪周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45元×18÷2=193905元、被告汪春祥、万巧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10208元×12÷4=30624元。另外,廖书米出具的50000元欠条属于未实现的债权,不宜分割,待债权实现后,各权利人再行按本判决确定的比例予以分割。故剔除各项开支、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欠条50000元,汪俊杰的死亡赔偿款剩余298536.5元。对于共同共有的298536.5元赔偿款,应根据各权利人与汪俊杰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酌情确定,同时,本院综合各权利人年龄、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以及社会习惯等酌定原告周月艳分得其中15%,原告汪周寒分得其中45%,被告汪春祥、万巧英各分得其中20%。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已获得的死者汪俊杰的死亡赔偿金646550元,扣除第三人汪素凤支出的各项费用91639.5元后,原告汪周寒分得其中328246.42元(由其监护人原告周月艳领取保管),原告周月艳分得其中46001.48元,被告汪春祥、万巧英各分得其中90331.3元;已获得的360000元死亡赔偿金,扣除第三人汪素凤的91639.5元及两被告应分得部分,多余部分87697.9元被告万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月艳、汪周寒。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6元,减半收取5383元,由原告周月艳、汪周寒负担2691元(已预交),被告汪春祥、万巧英负担2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