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羊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陶元井与阜宁县水产养殖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元井,阜宁县水产养殖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陶元井,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水产养殖场。法定代表人许士贵,该养殖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元井与被告阜宁县水产养殖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元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阜宁县水产养殖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元井诉称,原告承包了阜宁县水产养殖场的若干亩水面种藕。2012年因准备在被告单位境内建设垃圾填埋场,需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于2012年年初通知了原告,并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的损失。后垃圾填埋场未有建成,被告至2012年9月底才通知原告。原告的藕塘每年于9月至来年5月收获,每年4月份种藕,收获时留下三分之一的藕作种。由于听说水塘征用,原告24亩藕塘在2012年初没有留种,造成2012年度秋季没有收成,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6000元。被告阜宁县水产养殖场辩称,我单位于2010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水塘承包协议,将外河和内塘计108亩水面发包给原告经营。2012年因澳洋工业园建设垃圾填埋场,拟征用包括原告承包水面在内的150亩土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垃圾场未有建成,被告于2012年9月通知原告,原告承包的水面仍由其种植和收益。在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已减免了原告2012年的租金8000元。原告主张的减产损失3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塘承包协议,约定将被告单位境内的外河水面104亩、内塘水面4亩,加外河外堆土地20亩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由原告每年交纳被告15000元。另约定原告在承包期间如遇政府行为征用或租用土地,原告应当服从,此协议终止无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按上半年征用或租用退还当年全额承包金,如下半年征用,退还全年40%的承包金。同时,被告积极配合原告与土地的征用单位争取法定标准的赔偿,原告与征用单位直接签订征用补偿协议,赔偿所得全部归原告所有。2012年4月16日,因计划建设垃圾填埋场,被告与阜宁澳洋工业园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约定租赁被告单位150亩土地,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北外河东西走向水面与堆堤以汇鑫路为界分东西两段,西段即日起交付,在塘河藕每亩补偿2500元,24亩计6万元;东段河藕暂时仍由原告保留,待年终收获后交给园区,每亩补偿1200元。并约定补偿款由被告负责一次性与原告兑现。后因澳洋工业园取消土地租赁,被告于2012年9月通知原告取消土地租赁,并减免了原告当年的承包金8000元,现原告继续经营上述水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于2012年年初通知原告土地将被租赁,及2012年秋季藕塘没有收获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被告于2012年年初通知其承包的藕塘将被租赁、承包即将终止,原告因此没有在2012年春季预留藕种,致使24亩藕塘2012年秋季未有收获,并基于此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庭审中,被告对于2012年年初通知原告终止承包协议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补偿协议是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亦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故对被告于2012年年初通知原告终止承包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因此也无法认定原告在2012年春季未有预留藕种的事实。原告主张24亩藕塘在2012年秋季没有收获,对此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藕塘损失36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元井要求被告阜宁县水产养殖场赔偿其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元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眭清明审 判 员 倪常春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