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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渡法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仕奇与陈兴龙,欧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奇,陈兴龙,欧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李仕奇。委托代理人李中煜,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兴龙。被告欧梅。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富,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仕奇诉被告陈兴龙、欧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毅、人民陪审员夏庆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煜、被告陈兴龙、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奇诉称:2013年4月16日晚,原告妻子田华林与被告欧梅因争夺摊位发生纠纷,被告欧梅通知被告陈兴龙到场帮忙;被告陈兴龙到场后不问缘由即对原告和原告母亲苟中育进行殴打;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72.6元、误工费1731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车费100元、门面经营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03.6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兴龙、欧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的伤情没有证据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欧梅与原告李仕奇的妻子田林华均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电影院前的广场上摆地摊。当晚21时许,欧梅与田林华因摆摊占地方发生口角,产生纠纷后,欧梅与田林华均给其家人打电话,之后,被告陈兴龙,原告李仕奇、李仕奇之子李佳壕等人先后赶到现场,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仕奇、李佳壕与陈兴龙身体发生冲撞、打击。2013年4月17日,李仕奇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急诊,该院急诊病历记载:主诉,颈部及右肩部疼痛3小时;现病史:3小时前,被他人用手压击颈部、右肩部,感头晕,数小时后来院,要求输液治疗;体检所见:神清合作,全身多处疤痕,颈部皮肤无渗血点、局部压痛,右肩部皮肤无渗血、局部压痛,右中指用小夹板固定;急诊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②、右中指脱位。2013年4月18日、4月22日、4月25日,原告李仕奇又多次到医院复查治疗。另查明:原告李仕奇系个体工商业主,销售床上用品。上述事实,有原、原告的当庭陈述、书面证词、新山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历、处方和检查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李仕奇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本院逐项评判如下:1、医疗费:李仕奇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71.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处方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原告李仕奇认为自己受伤后感到头晕、恶心,故主张200元的后续治疗费,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诊断、检查报告。本院认为并没有举示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额外补充一定的营养属实,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受伤而误工15天,产生误工费1731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为皮外伤,除到医院就诊外,不应有另外的误工时间。原告到医院就诊4次,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4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没有举证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收入水平应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到本案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0120元,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工资为(30120元÷365天)×4天=330.0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往来医院看病治疗而产生车费1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到医院就诊而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因原告家住大渡口区,就诊医院也在大渡口区,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6、门面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受伤而15天未营业,产生经营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因误工而产生的损失已经由误工费给予了补偿,原告再主张门面经营损失系重复主张;加之原告主张的门面经营损失没有客观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为皮外伤,其受伤程度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项目合计,原告的损失共计1451.68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欧梅与原告李仕奇之妻田林华、之母苟中育等人因摆地摊占位置产生予盾,当时双方均因情绪激动而未能理性、冷静地处理解决,而是打电话通知各自家人赶到现场,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被告陈兴龙、原告李仕奇、李佳壕赶到事发现场后不是及时平息事态,而是互相发生抓扯、殴打;在该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依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李仕奇的损失被告负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仕奇的损失共计1451.68元,则被告陈兴龙、欧梅应负担1451.68元×50℅=725.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龙、欧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仕奇725.84元;二、驳回原告李仕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兴龙、欧梅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元(已由原告李仕奇预缴),由原告李仕奇负担18元,被告陈兴龙、欧梅共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李仕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首云翠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夏庆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产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