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执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冯式忠与李春柏民间代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式忠,李春柏,江门市立志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谢玉红,钟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海法执字第150-1号申请执行人:冯式忠。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春柏。被执行人:江门市立志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法定代表人:李春柏。被执行人:谢玉红。被执行人:钟练。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325000元、违约金31112.88元、诉讼费12490元、律师费25000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2012年8月16日查封的被执行人钟练与梁少斌共同共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38号紫荆庭3幢1102室和被执行人钟练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38号紫荆庭半地下层X7085车位,依法委托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但一时难以变现,本院依法到银行、车辆、土地、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江海法执字第1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岳昌审 判 员 吴卫民代理审判员 郭亮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