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冯国新与蒋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新,蒋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冯国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王炳亮。被告蒋春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高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颖。原告冯国新与被告蒋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新之委托代理人王炳亮、被告蒋春峰之委托代理人余高明、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新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蒋春峰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皋马公路大皋埠村口地方,与同向靠路边行驶的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国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蒋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蒋春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春峰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71927.28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可误工时间为6个月23天,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为59192.28元。被告蒋春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春峰已垫付50588.94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只认可100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确定,标准由法院核定,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23天,但是原告已经超过70周岁,不能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被告付款情况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5180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2526.09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4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250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电子门诊病历2页、医疗费发票7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出院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医嘱单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被告蒋春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份、网上银行转账证明1份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蒋春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蒋春峰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予以认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定标准确定;误工时间按照原、被告一致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近70周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冯国新事故损失50239.49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蒋春峰赔偿原告冯国新事故损失1673.17元(已扣除支付的40588.94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冯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冯国新负担91元,被告蒋春峰负担5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