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爱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爱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宁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宪政,男。被告黄爱辉,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亮,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设物业)诉被告黄爱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宪政、被告黄爱辉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设物业诉称,原告在2010年4月22日与鸿仁名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开始提供服务。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约定: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0.9元每平米每月,商业用房2.8元每平米每月。但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无理拒交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区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立即缴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2.8*370*13月=134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爱辉辩称,原告主张物业费标准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房屋作为小区经营性用房,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是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而原告与鸿仁名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里,没有提到此点,对于商业房物业费收费标准,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就此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以与业主委员会确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被告对收费标准不认可。同时,被告房屋作为小区一部分,认可原告对小区公共区域物业管理的收费,但对于超过该标准的收费,原告应举证与之相应的就其管理被告房屋与普通住宅相比,增加的成本以及对原告房屋提供的额外服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超过小区公共区域物业管理标准的部分。被告房屋是鸿仁名居小区唯一的经营性用房。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本市鸿仁名居住宅小区的业主,其购买了该住宅小区0X幢X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370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用于经营。2013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南京鸿仁名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业委会委托原告对鸿仁名居住宅小区的居住及商业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每月每平米0.9元收取、办公商业用房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收取。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所在的鸿仁名居住宅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但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至今未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鸿仁名居业委会,其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鸿仁名居住宅小区的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交纳依据(每月每平方米2.8元)、被告实际使用房屋的面积(370平方米)以及被告实际应交物业费的期限(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该期限内应交物业费为13468元。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宁设公司物业服务费1346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黄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