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永杰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永杰,石少克,李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王永杰,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石少克,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李素敏,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石少克妻子。申请人王永杰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以扩建厂房为由,向申请人王永杰借款200000元,并向申请人王永杰出具借条二份,同时将其名下房产证抵押给申请人,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9月,被申请人以房屋拆迁为由,将抵押在申请人手中的房产证拿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拒不支付借款,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特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石少杰、李素敏所有的价值23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王永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路某某号房产(房产证号:某某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永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石少杰、李素敏所有的价值23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王永杰所有的位于某某路某某号房产(房产证号:某某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