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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何某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业企,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月平,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林某是朋友关系。2007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林某之子(林某龙,1岁半)在罗湖区荔枝公园玩耍,趁林某龙的保姆不备将其带至广东省东莞市。当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通过电话向林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称若林某不给钱则带林某龙跳楼。通过交涉,被告人何某同意在林某支付人民币15000元后将林某龙送回。次日,被告人何某在收到林某的人民币15000元转账后,将林某龙送回。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退赃给林某,取得了林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境内汇款申请书,抓获、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指纹信息,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钟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及证人钟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否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在于被告人主观上系出于报复被害人一直欺骗其出钱买车,向被害人索取承诺购车款买车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是索债行为,按照司法解释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抱走小孩并没有采取偷盗的秘密手段或者方式,其行为不应构成偷盗婴幼儿。3、被告人存在犯罪中止的法定情节。4、被告人索取的金额不大,而且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对小孩照顾得很好,未对小孩造成伤害。5、被告人与被害人曾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因感情及经济纠葛而起,而且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方式也比较温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并提交了通话录音两份。证人黄某出庭作了陈述,其证实被告人何某在2007年5月4日上午10点将小孩送到其住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除证人黄某的证言外,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黄某的证言,经查,其当庭陈述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陈述前后不一,且其当庭所作陈述与被害人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其证言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内容,经查,该录音系辩护人与被害人关于案件内容的对话,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辩护人收集该份证据时既未得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录音时亦未征得被害人同意,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本院予以排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虽辩解被害人林某有承诺给其买车,但仅系其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证实,且即使该事实存在,亦不构成所谓刑法意义上的债务。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绑架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何某偷盗婴幼儿后置婴幼儿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并已向被害人发出勒索财物的要求已构成犯罪既遂,之后其何时将婴幼儿送回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偷盗婴幼儿的意见,该意见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1号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