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陈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仁俊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系龚某某妻子,龚某某因开店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23日,龚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下欠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13年8月19日龚某某因病死亡,龚某某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辩称,龚某某借原告钱被告并不知道,原告陈某某被告也不认识,原告诉称借款用途是开店,但被告家未开过店。因此被告不负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汪某某应否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2013年7月22日龚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汪某某的丈夫龚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借条的真假被告不清楚,借款的事被告也不知道。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龚某某与汪某某的结婚证两份,证明龚某某与汪某某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2日龚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一张的真实性,结合庭审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龚某某不欠原告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未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龚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23日,龚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下欠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13年8月19日龚某某因病死亡,龚某某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另查明,龚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龚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龚某某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与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汪某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仁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纪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