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本贞与齐庆忠、崔纪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庆忠,王本贞,崔纪元,姜春超,张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庆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贞,居民。原审被告崔纪元,1969年9月30日,居民。原审被告姜春超,成年,居民。原审被告张永福,成年,居民。上诉人齐庆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齐庆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崔纪元、姜春超、张永福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齐庆忠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齐庆忠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纪元、姜春超、张永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庆忠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爱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本贞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崔纪元、姜春超、张永福对上述对被告齐庆忠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齐庆忠、崔纪元、姜春超、张永福负担。上诉人齐庆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6月6日,本案被告张永福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当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写欠条,但被上诉人将3万元借款给了张永福,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永福而非上诉人,应由张永福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二、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经与张永福联系,他称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未送达开庭传票即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王本贞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并崔纪元、姜春超、张永福担保,有借条为证,借条上还有证明人曹淑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纪元答辩称,钱是张永福用的,没交给齐庆忠。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借款存在利息。二审中,原审被告崔纪元陈述张永福的一审开庭传票是其代收的,并电话通知了张永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本贞提供的2012年6月6日3万元借条载明,上诉人齐庆忠为借款人,担保人为崔纪元、姜春超、张永福,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担保人原审被告张永福,原审被告崔纪元也陈述钱给了张永福,但该理由与日常社会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对借款承担偿付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存在利息,原审按照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适当,上诉人主张没有利息与其一审自认相矛盾,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已将对张永福的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主张未送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齐庆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王玉波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侍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