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二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二初字第00417号原告: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二汽新村一区二汽综合楼4层东半部,组织机构代码55016953-X。法定代表人:汤多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85022772-X。负责人:刘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松汽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松汽运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苍松汽运法定代表人汤多珍、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松汽运诉称:2010年原告就皖D224**、皖D48**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2011年2月26日,原告驾驶员王康领驾驶保险车辆沿省道乌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11线107KM+700M处时,所驾车辆驶入逆行线,与交汇的吴红辉驾驶的皖M50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客车乘员刘力、陈龙等人受伤。后定远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康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红辉及乘车人刘力、陈龙等人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原告与大部分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协议内容,给付赔偿款84550元。吴红辉、曹仕兰、贺韦韦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直接赔偿三人的各项损失,贺韦韦通过交警部门领取的原告交付款5500元,从被告应赔偿款中扣除。此外,原告赔偿皖M502**号车修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81482元,原告支出了皖D224**车的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58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96712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了全部材料,被告以部分伤者的医药费用含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等为由,仅赔偿原告151830.58元。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交通事故造成的196712元均为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当全部理赔。现被告仅理赔151830.58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苍松汽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皖D224**、皖D48**挂车的行驶证、王康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皖D224**、皖D48**挂车手续完备,王康领具备驾驶资格,该车不存在被告拒赔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就皖D224**、皖D48**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皖D224**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皖D48**挂车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2月26日17时50分,王康领驾驶皖D224**、皖D48**挂号车与吴红辉驾驶的皖M50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客车乘员刘力、陈龙、齐保安等13人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康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红辉及乘员刘力、陈龙、齐保安等人无责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皖M502**号车辆上乘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医药发票、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一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各伤者各项损失共计90050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皖M502**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一初字第01660号民事调解书、吴红辉书写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赔偿给吴红辉皖M502**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81482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停运损失有异议,从票据中看不出停运损失,而且这是原告自愿与伤者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皖M502**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显示,皖M502**大客车的实际停运损失为29000多元,本案原告与M50230大客车车主之间就停运损失达成赔偿22000元的调解意见,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本院予以采信。7、皖D224**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皖D224**车辆的各项费用25180元。被告质证意见:修车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对该车及三者车都已定损,而且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车辆理赔材料接收单、被告的汇款赔偿凭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提交了全部材料,被告仅赔偿原告151830.58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当庭辩称:1、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151830.58元;2、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经过合同约定并且原告是同意和知情的;3、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4、原告与伤者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皖M50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肇事车辆皖M502**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是55602元,残值1000元。3、皖D22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肇事车辆皖D224**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是21810元,残值560元。对证据2、3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讲的确认书只有保险公司签字,应以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辩解理由成立。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原告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皖M502**车辆上乘客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共计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M502**车辆上乘员的医疗费扣减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原告质证意见:(1)、当时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是什么就签字,保险公司也未说明;(2)、被告各项费用与实际损失不符,其中误工费等都没有计算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核减医药费等相关费用的依据不足、且存在部分计算错误,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依据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伤者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保单,不能证明有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原告起诉的151830.58元计算方法包含伤者的医疗费用、施救费等已经赔偿完毕。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单方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辩解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2011年12月29日苍松汽运证明,证明皖D224**、皖D4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营艳。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实际车主不是营艳,只是为了理赔的需要才出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皖D224**、皖D48**挂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告知投保的情况、责任免除情况及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是打印上去的,投保人只是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没有具体个人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2月26日,原告苍松汽运驾驶员王康领驾驶皖D224**、皖D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乌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11线107KM+700M处时,所驾车辆驶入逆行线,与吴红辉驾驶的皖M502**号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客车乘客刘力、陈龙、王玥、陆学琴、杨静、宋晶晶、曹仕兰、贺韦韦、高传江、杨义、王培新、林玉霞、齐保安受伤。该起事故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康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红辉、刘力、陈龙、王玥、陆学琴、杨静、宋晶晶、曹仕兰、贺韦韦、高传江、杨义、王培新、林玉霞、齐保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苍松汽运与刘力、陈龙、王玥、陆学琴、杨静、宋晶晶、高传江、杨义、王培新、林玉霞、齐保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刘力3225元、陈龙2300元、王玥3750元、陆学琴6400元、杨静25000元、宋晶晶3600元、高传江22500元、杨义9730.80元、王培新44**元、林玉霞2595元、齐保安1000元,合计84550.8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贺韦韦通过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原告方王康领交付的赔偿款5500元。经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驾驶员王康领赔偿吴红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车停运损失29000元中的22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交通事故造成皖M502**车受损,共花去修理费55602元、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880元,合计59482元。原告实际赔付吴红辉584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皖D224**、皖D48**挂车受损,原告为此花去修车费23160元、施救费182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2518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苍松汽运向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申请理赔,8月16日,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赔付原告151830.58元。另查明:皖D224**、皖D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苍松汽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98435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苍松汽运与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就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停运损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否承担该费用;二、原告与受害人之间通过交警部门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对被告具有效力;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就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停运损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否承担该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3款“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原则和附件”的表述看,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仅是尽到提示投保人阅读提示条款的义务,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看,原告苍松汽运虽在该声明栏处加盖了公章,但该投保人声明栏中内容为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自行机打形成,其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能证明被告已就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停运损失免责向原告苍松汽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苍松汽运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苍松汽运在向受害人赔付停运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支付该停运损失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受害人之间通过交警部门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对被告具有效力问题。本案中,从原告与受害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看,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利益。原告苍松汽运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赔付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其不具有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问题。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苍松汽运垫付的伤者赔付款90050.80元、皖M502**车损费用58400元、停运损失2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苍松汽运车损费用25180元,合计195630.80元,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已经赔付151830.58元,尚欠4380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3800.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89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040022290043692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魏 莉人民陪审员 苏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荣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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