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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周敬华与湖州龙琌广告有限公司、许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华,湖州龙琌广告有限公司,许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周敬华。被告:湖州龙琌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力。被告:许力。原告周敬华诉被告许力、湖州龙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力、龙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作湖州市南浔区体育彩票各网点装修,拆、装、制作、运费,当时被告仅支付一点生活费,至今还有23400元未支付,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现在对安装费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安装费234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及清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装修费23400元的事实。被告许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琌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许力、龙琌公司放弃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被告龙琌公司体育彩票网点广告装修业务,截止2013年5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龙琌公司尚欠原告承揽款23400元并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其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讨余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敬华与被告龙琌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龙琌公司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付清全部欠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琌公司立即支付承揽款2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敬华诉请被告许力承担共同清偿承揽款的主张,由于原告承接的是被告龙琌公司的业务,被告许力又具有龙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在欠条上签字应认定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周敬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龙琌广告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敬华承揽款2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湖州龙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