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孙宗菊与杜承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菊,杜承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孙宗菊。委托代理人郑海永,潍坊奎文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承坤。委托代理人杜明明,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宗菊与被告杜承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杜承坤驾驶鲁G×××××号商务车行驶至卧龙街潍县中路西侧100米处与马瑞民无证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潍坊市奎文区交警大队出具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事故证明。被告杜承坤驾驶的鲁G×××××号商务车在太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杜承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承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马瑞民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G×××××号商务车在被告太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承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案外人马瑞民无证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孙宗菊行驶至卧龙街潍县中路西侧100米路南与被告杜承坤驾驶鲁G×××××号商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潍坊市奎文区交警大队出具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事故证明。被告杜承坤驾驶的鲁G×××××号商务车在太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4576.65元(原告主张为34580.65元,经核查相关医疗费单据,实际为34576.65元)。被告对其中50元医疗费提出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和颈椎病系原告长期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对治疗该疾病的相关医疗费不予赔偿。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189天);3、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4、无后续治疗费。对于上述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被告的上述两项要求,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以75%审查认定。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仍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4580.65元,被告对其中50元医疗费提出异议,原告解释系病历复印费。2、原告要求护理费5980元,主张住院期间22天由其女马育丹和其子马育菠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由马育丹一人护理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每天57.5元计算,提交了两护理人员的户口本(户口本记载原告及两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及所在村委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为660元,被告认为过高。4、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七级伤残及事故对原告伤情75%的参与度,原告要求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52010*40%*75%=140804*75%=105603元。被告对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均不予认可,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6、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座他人车辆与被告杜承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奎文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书,且被告杜承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不存在违章行为或对方存在违章行为,但案外人马瑞民无证驾驶机动车系客观事实,对此,本院确定马瑞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承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的事故车辆在太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参考本次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将原告的损失扣除25%后,太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部分由被告杜承坤按照其应负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30%。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4576.6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照两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每天45元计算,护理费为4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予以认定。4、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52010*40%=140804元。5、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但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2720.6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按照75%的参与度计算,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37040.5元,其中被告太保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杜承坤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120000元以外损失17040.5元的30%计5112.2元,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宗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杜承坤赔偿原告孙宗菊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5112.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杜承坤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慧昉审判员 苏显楠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