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垫法民初字第03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重庆中坤铝业有限公司与叶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坤铝业有限公司,叶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105号原告重庆中坤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叶艺。委托代理人高小桥,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中坤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叶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中坤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小平、王涛,被告叶艺的委托代理人高小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中坤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基于原告招模具车间主任信息与原告联系,声称其具备模具制造工高级职业资格,能够做到整修模具上机率超85%,能将小模具成本控制在每吨400元以内。原告鉴于生产急需,遂口头同意聘用被告。2013年2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报到,并达成模具制造口头协议。当天开始上班,并担任车间主任至2013年5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技术与其承诺不相符合,导致原告模具报废,经济损失8975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9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艺辩称,我未称自己是高级技工,原告安排我的工作是车间主任,作行政管理工作,技术工作为辅,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与是否存在高级技工是没有联系的,生产成本、产品质量等均是厂长的责任,涉及多种不确定因素。该产品为试生产,工厂人员都是新招的,造成该厂生产失误是很正常的。原告单方面提出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重庆中坤铝业有限公司招模具车间主任。2013年2月17日,被告叶艺到原告处报到,当天开始上班,并担任车间主任至2013年5月26日。原告诉称被告在任车间主任期间,因其技术与承诺不相符合,导致模具报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97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表、证人胡祥云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中坤铝业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97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中坤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重庆中坤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亚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鄢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