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道宝与和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宝,和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608号原告:周道宝,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和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长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道宝诉被告和县第二人民医院(又为和县中医院,以下统称和县二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宝、被告和县二院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宝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为方便生意运输,报名学习驾驶技术,报名前按规定至被告和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一个窗口进行相应的体检,但被告的医务人员只是收费,并没有真正体检,从而导致原告顺利通过体检,可以学习驾驶技术、从事驾驶工作。之后,原告向驾校交纳了2900元学习费用,花费数月时间经过培训取得了驾驶证(C1证),并于同年10月花费25000元购买了一辆凯马牌载货汽车。2013年9月的一天,原告的驾驶证到期,遂到主管部门换证,再次至前述窗口体检,该窗口检查后确认原告系右眼视神经萎缩,据此,前述换证单位认定原告不符合条件,拒绝原告换证,致原告无法再从事驾驶工作。原告认为,如果被告2011年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原告进行严格的体检,即能及时发现原告的前述疾病,就能避免原告学习驾驶、购买货运车辆这一情形的发生。如今,原告的前述付出不仅化为泡影,而且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现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2900元(报名费2900元,误工、交通费15000元,车辆损失25000元)。被告和县二院辩称,原告本来已经有驾照,原告却隐瞒自己的情况,同时隐瞒了自己视神经萎缩的情况,是原告能顺利体检的原因,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周道宝向法庭举证:1、驾驶证及和县驾校联合体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是在二院体检过后拿到驾驶证的。2、医院病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眼睛是工伤事故导致受伤的。3、车辆发票6张,证明原告车辆购买花了25000元买的。被告和县二院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原告的驾照是在合肥交警队领取的,印证了所谓的体检并不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对证据2这个病历证明早在1988年原告头部受摔伤,视神经萎缩,但原告无论是体检还是领证原告都没有说,隐瞒了这个事实,从外表上都看不出来,才导致现今这个结果;对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车辆已经买了两年了,原告的车辆完全还可以转让给别人。被告和县二院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道宝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有待分析。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道宝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眼科门诊病历载明:1988年8月11日,其因头部外伤,致右眼视力为0.2,左眼视力为1.5。2011年6月2日,原告周道宝向和县驾校联合体交纳培训费2900元。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01年10月11日,准驾车型为C1D,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10月11日,并说明请于2013年10月11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并加盖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原告周道宝于2011年10月花费25000元购买了一辆凯马牌载货汽车。2013年9月的一天,原告的驾驶证到期,遂到主管部门换证,在和县二院设在和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窗口体检,该窗口检查后确认原告系右眼视神经萎缩,据此,拒绝给原告体检表盖章,致原告换证不能,原告无法再从事驾驶工作,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第一,虽然和县二院在和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窗口为办证者体检,但其不必然在该处休检,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该处体检。第二,体检者有如实告知自己身体状况的义务,原告早在1988年就因外伤致右眼视力下降,在办理相应手续时,应该如实告知相关部门,但其在2001年,2007年,2011年却没有做到如实告知,致其领到相关证件,主要是其自身的错误。第三,2013年,原告周道宝因体检不合格致不能换取新的驾驶证是对其以前错误的纠正,为其体检者不须承担责任。第四,其所谓损失,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周道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道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周道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祖民审 判 员 张宗春代理审判员 邱 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清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