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文希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芬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聂某乙,刘某某,张文希,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汉族,1999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学生,住天祝藏族自治县。系被害人聂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汉族,2003年10月26日出生,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学生,住天祝藏族自治县。系被害人聂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祝藏族自治县。系吴某甲、吴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男,汉族,1950年2月7日出生,不识字,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系被害人聂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不识字,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系被害人聂某甲之母。原审被告人张文希,男,汉族,1955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武威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柯发林,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不识字,农民,捕前住武威市。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希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聂某乙、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武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聂某乙、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底,被告人张文希与暂住在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南园村六组同院的被害人聂某甲关系暧昧。后因被害人聂某甲向其索要钱财,引起张的不满,张提出断绝关系。被害人聂某甲即以要公开二人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行要挟并再次索要钱财,被告人张文希遂怀恨在心,准备扳手、绳索等作案工具,预谋杀害聂某甲。2012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文希又在武威市凉州区义乌商贸城一楼化名“唐明玉”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文希用该卡联系被害人聂某甲谎称共同到其老家取钱,将聂骗至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自家承包地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在被害人聂某甲头部打击两下,致被害人倒地昏迷。尔后,又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将被害人勒颈致死,并用塑料袋将尸体装好藏匿于玉米地内。被告人张文希作案后便将杀害聂某甲的经过告知其妻杨某某。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文希持自家铁锨返回杀人现场将被害人尸体就地挖坑掩埋。当晚12时许,被告人张文希恐尸体在自家承包地被人发现,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将聂某甲尸体搬移至同村村民臧全德的荒地内挖坑掩埋,并将其作案时所穿衣裤及装运聂某甲尸体的塑料袋等作案工具焚烧销毁。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希逃匿,2012年9月1日在新疆被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刘某某生育五个子女。被害人聂某甲生育两个子女,即吴某甲、吴某乙。被告人张文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6794元,误工6450元,交通费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希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之夫吴某丙报案称,其妻聂某甲于2012年7月17日中午,被一个叫唐明玉的人用138XXXX****手机号约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查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接报后,经立案侦查,将张文希、杨某某夫妇列为重大作案嫌疑人,并于2012年9月2日2时许将杨某某抓获,杨即供述了帮助张文希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后张文希归案后亦供述了杀人并埋尸的犯罪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臧全德家一闲置耕地,东北角土质松软。经过清理,在深50cm处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颈部与胳膊上有绳索,双脚赤裸。离臧全德闲置地北侧23m处为张生军家耕地,耕地内西北角处,在32×17cm范围内有黑色燃烧灰烬。臧全德闲置地向西600m,穿过南北方向土路,在张文希家西横田玉米地内,有一凹坑,在距地面0.42m的坑中有一根1.34m的绳子和一把东工牌“24-27”扳手。现场提取尸体颈部绳子一根、埋尸处坑内人体组织一份、张文希西横田坑内绳子一根、扳手一把。4、提取笔录证明,在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三组张某某处提取红色键盘直板手机一部;在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张登元家玉米地内提取女式厚底凉鞋一双;在张文希、杨某某家中,提取铁锨一把、黑色直板摩托罗拉L3+手机一部、中国移动手机卡一张138XXXX****、绿色“好勤欲”牌全密封铅酸蓄电池手提电筒一个;在张文希处提取黑色直板COObe牌手机一部,号码180XXXX****;天翼手机卡一张,号码153XXXX****;酒泉至哈密、昌吉至奎屯的长途汽车票各一张等物;在吴某丙处提取到聂某甲手机给其手机发的短信,即“这几天不来一月一万,不要着急”。5、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聂某甲颈部有绳索缠绕,索沟处皮肤呈淡暗褐色;右颞部有1.5×1.0cm的挫裂创一处,右枕部有2.8×1.0cm的挫裂创一处,深达颅骨。舌骨及甲状软骨无骨折,会厌部及气管内无异物,分析认为死者系生前被他人勒颈所致。鉴定意见,被害人聂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聂某甲系刘某某、聂某乙所生之女。7、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搜查笔录证明,在杨某某家搜查提取黑色直板摩托罗拉L3+手机一部、中国移动138XXXX****手机卡一张、掩埋被害人聂某甲尸体时所用的铁锨一把。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对照片辨认,确认聂某甲系被告人张文希杀害的女人;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其家西横田玉米地系其与张文希挖出被害人聂某甲尸体的现场,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臧全德家耕地东北角处系其与张文希掩埋被害人聂某甲尸体的现场,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张生军家耕地东北方处系张文希烧毁自已所穿衣裤及装聂某甲尸体袋子等的现场;经被告人张文希辨认,确认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自家西横田玉米地系其杀害被害人聂某甲的现场,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东北方臧全德家耕地系其将杀害聂某甲后与杨某某掩埋聂某甲尸体的现场,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东北方张登元家玉米地系其作案后抛弃聂某甲所穿凉鞋的现场,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东北方张生军家耕地系其烧毁自已所穿衣裤及装聂某甲尸体袋子等的现场,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东北方张登元家玉米地地边水沟系其扔弃被害人小包的现场,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东北方张某某家玉米地系其扔弃聂某甲手机的现场,武威市凉州区西凉市场L二区的卖鞋店系其杀人后返回途中买鞋的商铺,其在租住屋院内厕所将被害人手机卡扔弃的现场,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湾子村四组张生福家玉米地水口子系其曾藏匿被害人手机卡的现场,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中心村中心桥系其作案当日与聂某甲乘出租车下车的地点,武威市凉州区义乌商贸城一楼手机城的李某某经营的摊位系其办理手机卡的商铺;确认提取的铁锨系其杀害聂某甲后挖坑掩埋尸体所用的铁锨,提取的绳子、扳手系其在自家西横田玉米地里杀害聂某甲时所用的绳子、扳手,提取的手机、女式厚底凉鞋系被害人聂某甲被害时使用的手机和所穿的凉鞋;经证人吴某丙辨认,确认提取凉鞋、手机系其妻聂某甲案发当日离家时所穿的凉鞋、红色直板手机;经证人张某某辨认,确认自家玉米地里系其曾拾到过一部带键盘、无卡的红颜色直板手机的地方。9、证人顾某某、李某某证明,2012年7月17日早上10时许,有一个中年男子以“唐明玉”的名义,交了50元钱,办了号码为138XXXX****的卡。10、证人杨某某证明,2012年7月19日,聂某甲手机给其手机上发过一条“这几天不来”的短信。11、证人张某某证明,张文希是其养父。二十几天前,丈夫梁某某在电话里给其说张文希到了新疆,还出了人命,让其问母亲,其问母亲杨某某时她没有说。这时,养父张文希接上电话说:“我出下人命不出下人命与你们无关,是我的事情”。12、证人梁某某证明,今年8月初的一天,其岳父张文希在新疆昌吉找过他,说在家里和岳母“淘气”出来的。13、证人梁某某证明,其听儿子梁某某说张文希在家里和老婆子闹矛盾到新疆找活干。14、被告人张文希供述,自从2009年底我和聂某甲认识以后,为了和她发生性关系在她的身上花了不少钱。2012年7月,我和聂某甲在南城门广场西侧的一家招待所里先后二次发生性关系后,都只给了聂某甲100元,聂某甲不行,提出要1500元、2000元。2012年7月16日晚上9时许,我和聂某甲在南城门广场西侧的招待所里再次发生性关系后,给了她600元钱,说从此断绝来往。聂某甲不答应,她说要是不拿来50000元钱,就问我儿子、儿媳妇、还有老婆子要钱去,还要挑明二人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就产生杀死她的想法。2012年7月17日早上9时许,我以唐明玉名字,花50元钱,在义乌商贸城一楼办了138XXXX****的一张移动手机卡。杨某某问办个手机卡干什么用,我说约那个女人。我在屋里找了两个编织袋,还有一根绳子和一把梅花扳手,装在一个红色的手提袋里。并把新办的卡装到老婆杨某某的手机上。吃完饭,我拿上准备好的工具出来,走到盘旋路,用新办的手机号码约上聂某甲骗她到乡里老家去取钱。我和聂某甲乘出租车到金塔中心桥下车,走到我家承包地大田玉米中间地埂子上休息时,我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梅花板手,在她的后脑勺上狠狠的打了一下,聂某甲趴倒后,又在她的后脑勺上打了两板手,看见她的后脑勺上冒血,便将她拉到玉米地行沟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在她的脖子上使劲勒了五六分钟,她便不动了。勒时用力过大把绳子也扯断了。我把她的两只手搭到她的脖子上,用绳子把她的手连同脖子一起捆住,用袋子装起来,往玉米地里面搬了一下。我把用了的梅花板手和断了的一截绳子扔在了地里,拿着聂某甲的小包包从玉米地里出来,顺着庄子走了一会儿,把聂某甲的小包包打开,把她的手机卡取出来塞到路边水渠缝隙里,拿着手机和小包往城里的方向走。途中,我打电话让杨骑摩托车到韩寨十字路口,我给杨某某说了我把聂某甲打死了。杨某某听后,看见我裤子和鞋上有血,便不停地骂我。我和杨某某到新西凉市场一个商店里买了一双灰色球鞋穿上,把换下来的皮鞋扔到了路边的绿化带里。在出租屋,我把沾有聂某甲血迹的裤子换下来对杨某某说,赶紧回去把尸体藏掉,不要让人发现了。我和杨某某拿着沾了血的裤子骑摩托车到金塔乡湾子村四组的家里。下午5点多,我拿上家里铁锨到玉米地里,在尸体边挖了一个坑,把尸体、梅花板手和绳子埋了。我走到臧全德家的地时,看到他家的地没有种,想晚上再把尸体埋到这里。晚上9点钟,我拿铁锨到臧全德家地的东北角旁边玉米地挖好一个坑,回来还给杨某某说了。晚上12时许,我对杨某某说去帮着抬尸体。我和杨某某拿着手灯、铁锨、绳子、还有一根木棒到埋尸体的玉米地里,将尸体挖出来,将梅花板手和那截断了的绳子扔到坑里。我和杨某某用绳子把尸体抬到事先挖好的坑旁边,取掉袋子,把尸体拉直推进坑里填平踏实。之后,我和杨某某到水渠旁边的一块荒地上,把二个编织袋、捆绑尸体的绳子和杀聂某甲时穿的一件白色T恤、沾有聂某甲血迹的蓝色裤子、袜子都烧了。2012年7月18日早上,我顺着抬尸体的路线,把地上的血迹用脚擦掉,把沾有血迹的玉米叶子捋掉。又到藏聂某甲手机卡的地方,把她的手机卡取上后回了家。2012年7月19日中午,我怕吴某丙找不到他的女人起疑心,又把聂某甲的手机卡放到她手机上,以聂某甲的名义,给吴某丙发了一条短信,即“这几天不来,一月一万,不要着急”。当时刚把聂某甲的手机打开后就有人给聂某甲打电话,我没接,只回了个信息说,“这几天不来”。又过了几天,我又回到埋聂某甲尸体的附近,把聂某甲的手机卡取下来,把手机扔到水渠旁边的玉米地里,把小包包也扔到了水渠里。又过了二天,把聂某甲的手机卡扔到租住院子里的厕所里,把我用的那张卡扔到蜂窝煤炉子里烧了。2012年8月2日晚上,我想把尸体再往深里埋一下,到埋尸体的地方,把坑挖开后尸体太臭,便没有动尸体,只把尸体上的鞋脱下来,一只扔到水渠里,一只扔到旁边的玉米地里,又把尸体埋起来。后来,警察找我了解情况,怕警察查出来,遂于2012年8月4日早上,和杨某某到二环南路党校附近的一个移动营业厅用杨某某的名字办了一张手机卡,让杨某某拿上,以便到新疆联系。8月6日中午,我坐汽车先到酒泉,又坐汽车到新疆。先在新疆昌吉女婿梁某某那里住了几天,又到新疆乌苏拾棉花。8月31日被公安局的人找到。1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10时许,张文希拿着一张新办的手机卡回来在手机上放卡。吃完中午饭,张文希对我说约聂某甲出去。到了盘旋路,张文希说,今天把聂某甲约上“做”掉。我说你不要胡说,你还不是想约上一起睡觉去。张文希让我去转街。中午2点多,张文希给我打电话说他把聂某甲做掉了。我就在电话里骂他。张文希让我骑摩托车迎他。我骑摩托车到和平镇韩寨村的路口迎上张文希,看到他裤子腿上有血,皮鞋上也有血。就带他到新西凉市场买了一双布鞋换上,将皮鞋扔到路边的树沟里了。回到了租住房,张文希把带血迹的裤子换了,我折好装在塑料袋子里。张文希给我说了杀人的经过,并说尸体在我们家的玉米地里放着,得赶紧去把尸体埋好,不要被人发现。我和张文希骑摩托车到金塔老家。去的时候,张文希把带血的裤子也拿上了。到家后,张文希拿着铁锨去埋尸体。我在家里等。过了一阵张文希回来说把尸体埋好了,等到晚上再抬到另一个安全的地方埋,他已经看好了是臧全德家的地里。他说那块地荒着,没有种。晚上,张文希让我去抬埋尸体,我开始不同意,后来同意了。晚上12时许,张文希套上那带血的裤子,从家里拿上铁锨、木头棒子、手电筒到玉米地埋尸体的地方。我打着手电筒站在地埂上,张文希将尸体挖出来,把坑填平。之后,和张文希将尸体抬到臧全德家的那块荒地里,张文希挖了一个长方形的坑,把尸体上的二个塑料袋子取掉,把尸体放到坑里用土填平埋好。张文希在那块荒地的北面不远处的小沟边把他穿的那条带血的裤子、白色T恤和尸体上套了的两个黄色袋子全部烧掉了。回去时还将滴在地上的血迹清理干净了。1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文希以“唐明玉”名字办理的手机卡,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及其他人的通话记录。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希目无国法,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反因被害人不同意与其断绝往来并索要“分手费”,竟生歹念,预谋持械非法剥夺其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文希杀人后,仍帮助掩埋尸体,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文希预谋杀人,并埋尸灭迹,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从轻判处,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文希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聂某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误工、交通等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文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文希限制减刑;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文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聂某乙、刘某某丧葬、误工、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8903元(含已支付13200元);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手机三部、铁锨一把、手灯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吴某甲、吴某乙、聂某乙、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请求未予支持不当,要求改判。被告人张文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文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文希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希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聂某乙、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诉请,不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聂某乙、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文希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被告人张文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原判已予考虑,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文希量刑适当。故张文希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希犯故意杀人罪、杨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文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永兴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