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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晓群、张慧东等与李四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群,张慧东,张会凤,李四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张晓群。原告张慧东。原告张会凤。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李四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原告张晓群、张慧东、张会凤诉被告李四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李文峰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四会及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9时20分,李书军驾驶冀E×××××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河北路段处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彦辰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载张晓群、张慧东、张会凤)及由西向东行驶的魏小强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事故科认定,李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E×××××重型自卸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5、原告的道路运输证;6、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9、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10、车辆修理证明;11、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12、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其中一些计算方式和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四会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实际车主,李书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由我承担,司机不用承担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61500元,要求一并扣除。被告李四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条两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冀E×××××货车在我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实投保车辆三证齐全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车损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乘坐车辆是营运车辆,应当按运输合同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冀E×××××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并不了解当时现场的情况。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以及事故卷宗,核实现场情况。如果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依法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否则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9时20分,李书军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黄村至马河北路段处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彦辰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晓群、张慧东、张会凤)及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魏小强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晓群、张慧东、张会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2月4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1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会凤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张会凤。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四会,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魏小强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李四会为原告垫付费用61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书军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李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书军系被告李四会雇佣的司机,故作为雇主的李四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四会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因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495元(4615元+3545元+48335元),因原告是在西黄村卫生院抢救治疗实际花费了医疗费,故对被告提出的对县级以下医院所花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7天×50元+7天×50元+41天×50元);3、营养费1230元(30元×41天);3、护理费5703元((13564元÷365天×7天)+(13564元÷365天×7天)+(46143元÷365天×41天));4、误工费16544元(13564元÷365天×60天+13564元÷365天×30天+(1560元+1500元+1440)÷90天×264天));5、伤残赔偿金18575元(8081元×20年×10%+24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张会凤功能受损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0元;9、车损16665元;10、停运损失7798元(94天×82.96元);11、鉴定费1900元;12、施救费1500元;1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900元,综上共计1350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1000元;2、护理费518元(5703元×1/11);3、误工费1504元(16544元×1/11);4、伤残赔偿金1689元(18575元×1/1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5元(5000元×1/11);6、车损100元;7、交通费82元(900元×1/11),计534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185元(5703元×10/11);3、误工费15040元(16544元×10/11);4、伤残赔偿金16886元(18575元×10/1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元(5000元×10/11);6、车损2000元;7、交通费818元(900元×10/11),计5447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45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3、营养费1230元;4、车损14565元;5、施救费1500元,计65540元。由被告李四会承担的部分有:1、停运损失7798元;2、鉴定费1900元,计9698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348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14元,被告李四会共应赔偿原告9698元。关于被告李四会垫付费用61500元,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群、张慧东、张会凤各项损失96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群、张慧东、张会凤各项损失534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群、张慧东、张会凤各项损失120014元(含李四会垫付费用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李四会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