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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林令强与胡万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令强,胡万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林令强。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徐巍。被告:胡万茂。原告林令强与被告胡万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令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令强起诉称:被告胡万茂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前。因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胡万茂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12月17日自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5.6%至2013年5月31日暂计为1274.07元)。被告胡万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令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万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万茂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从201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以年利率5.6%计应为1258.08元,本院据此将此期间的利息依法调整为1258.08元。被告胡万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茂归还原告林令强人民币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58.08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万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林令强负担1元,被告胡万茂负担540元,被告胡万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