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喜超与董永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超,董永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09号原告赵喜超。委托代理人杨秋丽、XX,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进。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李星锋,公司员工。原告赵喜超诉被告董永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丽,被告董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王战营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州市大学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时,与赵喜超驾驶的豫A×××××号车辆尾部相撞,致使王战营当场死亡、两辆车损坏。王战营为被告董永进的雇佣司机,董永进为豫A×××××号车辆的车主,赵喜超为豫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赵喜超蒙受的损失有施救费260元,停车费1020元、车辆损失925元、停运损失27453.60元,共计29658.60元。事故发生是因为王战营追尾,董永进应当赔偿原告赵喜超的全部损失,另外,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296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各一份;第二组,施救费、管理费发票一张;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第四组,证明两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证、交强险保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董永进辩称:1、赵喜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是真正的车辆所有人,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赔偿责任应当由王战营的继承人承担。被告董永进提交的证据有:判决书复印件四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对车辆转让证明有异议,认为有亲戚关系,该证据已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证明系证人证言,原告未提交该证人身份信息予以佐证,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董永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零时50分,王战营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郑州市大学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时,与被告赵喜超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相撞,王战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战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喜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1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2013)31393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车的估损总值为925元,豫A×××××车为此支付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0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车登记车主为闫国锋,2011年10月18日,闫国锋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喜超,但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王战营系被告董永进的雇佣司机。豫A×××××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战营驾驶豫A×××××号车辆与被告赵喜超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王战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战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喜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战营的行为已经对原告赵喜超的合法财产构成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战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赵喜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董永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永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020元、车辆损失9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辆停运损失失27453.60元过高,根据车损情况,本院酌定停运时间为5天,应为1718.50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应为343.70元/年×5天=1718.50元);以上共计392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喜超2000元;被告董永进赔偿原告赵喜超各项损失1346.45元;驳回原告赵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原告赵喜超负担162.30元,被告董永进负担37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润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