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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二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恒全诉谢淑华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全,谢淑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二初字第00951号原告赵恒全,男。委托代理人王守香,女。被告谢淑华,女。原告赵恒全与被告谢淑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全委托代理人王守香,被告谢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全诉称,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煤矿生活区有房屋一处,房屋面积35.91平方米,房证号为煤房字第0026**号。该房屋是原告与妻子王守香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儿子赵某某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将该房屋交给儿子和被告居住,儿子赵某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房屋处继续居住。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为原告腾房,但被告强行占有原告房屋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淑华为原告腾房,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南乱村(林盛矿生活区)39号楼(房号27号)2单元4楼左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淑华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都对,房屋所有权人确实是原告赵恒全的,房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矿39号楼(27号)2单元4楼左门。我和赵某某于2006年8月份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我现在没有工作,赵某某也不给我抚养费,我没地方住,所以我不能走。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7日,原告赵恒全以5977.94元的价款购买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南乱村(林盛矿生活区)39号楼(房号27号)2单元4楼左门,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公有住房一处。原告之子赵某某与被告谢淑华结婚时在该房居住,赵某某与谢淑华于2006年8月离婚,但被告谢淑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赵恒全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原告虽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赵某某与被告结婚时,赵某某父母为了解决儿子赵某某和儿媳谢淑华的住房问题,同意此房由两人居住使用。赵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赵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工作,没有其他收入,也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作为赵某甲的祖父,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如果被告搬出房屋,将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为了维护妇女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在此房居住,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取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恒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