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某。指定辩护人张某甲。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叶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将脸部涂抹血液,于2013年5月17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尾随见状躲避的女青年张某乙、周某乙进入“台湾金门三宝”专卖店内,持剪刀进行威胁,当场抢得张某乙、周某乙的人民币115号。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19日1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北环路18号“绿珊瑚”服装店内,以上述手段,劫取管某(女)的人民币10元。被告人刘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精神发育迟滞伴人格障碍,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材料;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系流浪乞讨人员,因无钱吃饭而抢劫,且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流浪乞讨人员。2013年5月1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脸部涂抹血液,在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水果湖第二中学门口,尾随见状躲避的女青年张某乙、周某乙进入路边的“台湾金门三宝”专卖店内,持剪刀对二人进行威胁,当场抢得张某乙的人民币100元、周某乙的人民币15元后逃离作案现场。赃款已被其挥霍。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北环路18号“绿珊瑚”服装店内,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当场抢得女青年管某的人民币10元。被告人刘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款人民币1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管某。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精神发育迟滞伴人格障碍,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被害人张某乙、周某乙、管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张某在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杜某的证言;5、书证案发现场视频截图;6、书证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人医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生活所迫而抢劫,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裴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