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中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姜贵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姜贵明;焦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中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贵明。委托代理人姜诚,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金祥,又名焦二。上诉人姜贵明因与被上诉人焦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诚、被上诉人焦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被告为忻州市供热公司三公司拉煤。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书立借条三支,分别为:2007年4月2日金额1万元、2007年8月3日金额1万元、2007年8月15日金额5万元;欠条二支,分别为:2008年6月金额3万元、2010年6月6日金额17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与支付情况庭审中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第一次审理中,原告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书立有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在民事诉讼中,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应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因被告姜贵明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贵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金祥借款2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姜贵明负担。姜贵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从未写过27万元的借条,曾经有过借款5万元互相核算的一份“利上滚利”的17万元的结算单。有关债权债务事宜存在三角债问题,欠被上诉人的17万元三方达成共识由白雷鸣负责清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又查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于2007年,2008年6月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欠条是2008年补打的。2010年6月6日金额为17万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焦二人民币拾柒万元正—(到2010年6月底)该款由白雷鸣证明。姜贵明2010.6.6”。焦金祥陈述该17万元欠款是姜贵明在2007年9月至12月间向其借款三次每次5万元,本金15万元加上利息2万元形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说法。姜贵明对此不予认可,陈述该17万元欠条是在借款5万元的基础上,按照月息5分从2008年起累加计算并经协商形成,是对双方以前所有借款的结算。并提供白雷鸣“关于焦金祥与姜贵明17万元欠款条子的说明”载明:“2010年6月份,焦金祥与姜贵明二人来到我家(小奇村)讨论债权纠纷,他二人最后确定17万元,想转交于我,从我帐中扣付。当时,我提出,如在二三个月以内能处理此事,就什么也不用说了,如不能,以后的利息怎么办?为此,他二人没有达成共识。我只在17万元的条子上签字。只能作为当时的见证。”经庭审质证,焦金祥对“白雷鸣的说明”无异议,但认为白雷鸣的说明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7万元欠款结算,不能否认双方之前的借款,17万元欠条属于部分结算。本院认为,借款与欠款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条是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凭证,而欠条是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均发生于2007年,2010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故2010年6月6日金额17万元的欠条的性质是对双方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结算。该17万元是否包含2007年的借条3支合款7万元及2008年欠条1支合款3万元共10万元在内?根据欠条内容记载“到2010年6月底姜贵明欠焦金祥17万元整。”以及白雷鸣的说明“二人讨论债权,最后确定17万元”。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该17万元欠条是对双方截止2010年6月底债权债务的总结算。因此,该10万元借款应包含在17万元欠条内。在双方不能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焦金祥所述17万元是姜贵明在2007年9月至12月间向其借款三次每次5万元,本金15万元加上利息2万元形成的说法,以及姜贵明所述该17万元欠条是在借款5万元的基础上,按照月息5分从2008年起累加计算并经协商形成的说法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姜贵明截止2010年6月底欠焦金祥17万元整。该债权并未转让于白雷鸣,故姜贵明要求白雷鸣清偿该17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金祥在原审审理中请求归还借款27万元的基础上放弃利息。本院审理中姜贵明也同意在17万元的基础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结算时约定有利息,因利息意见不一未转让于白雷鸣。故依据公平原则,姜贵明应从2010年7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但本息合计不超过27万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二、姜贵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焦金祥欠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不超过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焦金祥负担1950元,姜贵明负担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焦金祥负担1950元,姜贵明负担3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连林梅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