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莫敏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莫敏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真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忠、陈卓见,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员工。被告:莫敏然,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莫敏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36748508135****的信用卡。被告从2011年10月12日开始透支欠款。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1405.70元、利息4363.63元,合计15769.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1405.70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为4363.63元),本息合计15769.3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对帐单。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36748508135****的信用卡。被告从2011年10月12日开始透支欠款。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1405.70元、利息4363.63元,合计15769.33元。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15769.33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欠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敏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本金、利息合计15769.33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群立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