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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3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功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7时许,在昌邑市柳疃镇某某村南场院地里,被告人邓某与李某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邓某用镢头将李某右手等处打伤,致李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8月29日与李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镢头(照片),书证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