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袁桂荣等诉朱日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荣,袁清扬,三袁紫辉,四毛黄英,五黄锦欢,朱日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一袁桂荣,男,汉族。原告二袁清扬,女,汉族。原告三袁紫辉,女,汉族。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桂荣,男,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四毛黄英,男,汉族,。原告五黄锦欢,女,汉族。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朱日钦,男,汉族,。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6641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一经本院至博罗县看守所作询问笔录时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认为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应当按责任份额承担。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桂KR07**号车未在被告二处投保任何保险,事故认定书上的保单号项下的保险车辆为粤BUH5**号车,被保险人叫黄汉彬。保单项下的保险情况是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法庭送达给被告二的材料中,关于被告一提交的保险单是假保单,被告二所出具的保单才是真实保单,所盖章全部是椭圆形的章,无圆形的章。因此肇事车辆并未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任何保险,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二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一驾驶桂KR07**号大货车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滘吓路段时,与同方向由毛金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毛金彩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毛金彩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桂KR07**号大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向交警部门预付了事故处理款2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支取19000元,另支付尸体检验费1000元。原告、被告一均称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予以证明,该保险单号为PDAA201244030000002289,该保险单所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为圆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2)。被告二提供保险单号PDAA201244030000002289对应的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单,显示该对应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黄汉彬,投保车辆为粤BUH5**号客车,所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为椭圆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4)。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调取了被告二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印鉴存根,显示被告二的12号承保业务专用章为椭圆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2)。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同时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该分局无更换其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4)和承保业务专用章(12)的记录。死者毛金彩生于1984年10月9日,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原告袁桂荣系其丈夫,原告袁清扬(2008年9月25日出生)系其女儿,原告袁辉紫(2010年7月27日出生)系其女儿,原告毛黄英(1952年8月23日出生)系其父亲,原告黄锦欢(1955年8月14日出生)系其母亲。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死者毛金彩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毛金彩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及被告一均称肇事桂KR07**号大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二提供了该对应单号的保险单证明被告一并未在被告二处投保保险,同时被告一所有的桂KR07**号大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为圆形,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印鉴存根不一致,故被告二的辩称与事实一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一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诉请赔偿187434元,是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诉请赔偿27842元,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诉请赔偿800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四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725.6元/年×(13年+15年)÷2人=94158.4元、6725.6元/年×(19年+20年)÷4人=65574.6元,合计159733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赔偿3000元,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符合情理,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457009元。因被告一已支付20000元,故原告剩余损失为457009元-20000元=437009元。因肇事桂KR07**号大货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且被告一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款应当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日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37009元给原告袁桂荣、袁清扬、袁辉紫、毛黄英、黄锦欢。二、驳回原告袁桂荣、袁清扬、袁辉紫、毛黄英、黄锦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663元(缓交),由被告朱日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萍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18743430000157434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5973315973310、丧葬费278422784211、交通费20002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8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457009110000347009(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