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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子申、刘前伟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申,刘前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子申。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投案,同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前伟。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抓获,同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娇。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子申、刘前伟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舟定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子申、刘前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前伟在定海区盐仓街道昌洲社区建胜叶家11号旁公交车站牌附近,见被告人刘子申骑摩托车上金塘岭的小路,后范某丙也骑自行车上山。刘子申先骑摩托车到山顶公墓地附近等候,意欲强奸。当范某丙经过时,刘子申即抓住范头发,范反抗并呼喊。刘子申又捂住范嘴巴并进行言语威胁,将范拖至公墓地一平台处,对范进行殴打。此时,刘前伟来到刘子申与范某丙附近,见范某丙以交付钱、手机等物的方式求饶,但刘子申仍将范打倒在地,范躺在地上不敢反抗。刘子申即脱掉范的裤子、摸范胸部并用衣服蒙住范眼睛。期间,刘子申、刘前伟均强行与范发生性关系。后刘前伟离开现场,刘子申则又将范拖至墓地高处平台,并用砖头等殴打范头部。约过1小时,刘前伟又返回墓地高处平台,见范被打得嘴角流血、眼睛等处血肿,让刘子申到山下等候。刘前伟则让范陪其聊天,期间,又摸范胸部进行猥亵。后刘子申、刘前伟骑摩托车逃离。案发后,刘前伟于2013年2月21日被抓获,刘子申于2013年2月26日主动投案。范某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据此,原判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子申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刘前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刘子申上诉称,1、其因酒后阴茎没有勃起,强奸未能得逞,其系强奸未遂,不能构成轮奸;2、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刘前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刘前伟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积极坦白,主观恶性比较浅,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子申、刘前伟轮流强奸被害人范某丙的事实有被害人范某丙陈述,证人范某甲、范某乙、刘某甲、昝某、刘某乙证言,提取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子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通过殴打、威胁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与被害人范某丙陈述相印证,其提出强奸未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刘子申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3、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原判对二被告人所作的量刑适当,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申、刘前伟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