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民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余福明与刘治同、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治同,余福明,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洪鑫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鑫标。上诉人刘治同因与被上诉人余福明、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洪鑫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上诉人刘治同在收到限期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