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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XX云与被告谭德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熊伏初,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谭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伏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甲,现就读小学四年级。由于原、被告夫妻草率结婚,无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当地村委多次调解,被告仍未改变,有时甚至持刀威胁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夫妻矛盾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目前就读小学四年级。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沅江市草尾镇飞跃村两地两楼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共同债务有欠徐某某2000元,欠彭某某2000元,欠李某某3000元,欠熊某某1000元,欠郭某某1350元,欠刘某1000元,欠文某900元,欠谭某某2500元,欠王某某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一份、(2013)沅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和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谭某甲由被告谭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更为适宜,并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谭某甲的庭审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共同债务,鉴于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谭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王某某承担婚生子谭某甲每月生活费500元(每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三、共同财产位于沅江市草尾镇飞跃村两地两楼房屋一栋,由被告谭某某与婚生子谭某甲共同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