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丑的与被告袁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丑的,袁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王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委托代理人申海英。被告袁志平。委托代理人申铁军,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原告王丑的与被告袁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申海英,被告袁志平委托代理人申铁军,被告人保武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丑的诉称,2012年11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袁志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屯村路口处,被同方向后方原告王丑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萌)行驶至此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袁志平驾车逃逸现场。经武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袁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丑的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现仍在家休养,双方多次协商均没有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被告袁志平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追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现场协商达半个小时,被告不属于逃逸,要求王丑的本人到场说清当时的事实情况。事故车辆是我的,我车辆在被告人保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也有损坏,损失3000多元,原告对此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武安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袁志平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最多承担1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袁志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屯村路口处,被同方向后方原告王丑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萌)行驶至此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王丑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袁志平驾车逃逸现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志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王丑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王萌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袁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丑的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7009.60元。原告伤情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后侧挫裂伤。2013年3月15日,原告王丑的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取钢板)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因验伤支出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2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袁志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执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袁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丑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志平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经本院确认原告王丑的损失有:医疗费27009.6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371.62元、护理费371.62元(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没有提供自己合法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固定收入,而护理人员仅提供运输执业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该职业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13564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8081元/年×20年×10%十级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残疾,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814.84元,除鉴定费1700元外,其他损失58114.84元,应由被告袁志平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因被告袁志平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人保武安公司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武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05.2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509.60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700元,共计28209.60元,应由被告袁志平按主要责任予以承担16925.76元。被告袁志平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志平自己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审理,应另行处理。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袁志平的冀D5E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丑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605.24元;二、被告袁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丑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25.76元;三、驳回原告王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志平承担697元,原告王丑的承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英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富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