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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6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李学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6353号原告张琳。委托代理人冯立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宗。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琳与被告李学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勇、被告李学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琳于2011年8月注册成立字号名称为成都金牛旭能达建材门市部的个体工商企业,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贯机电城租赁门市(现门牌号为:*区*幢*号)经营机电产品耗材胶粘剂。后被告找到原告,表示愿意向原告出资,并且用为原告送货的方式参与到原告的经营中。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经过一段时间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撤回其资金,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却于2012年7月24日强行带人进入原告正在营业的门市内,将所有货物全部搬走,原告向110报案,但沙河派出所的警官以经济纠纷为由,不进行处理。原告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财产(货物)价值共计123815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宗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2、原告、被告双方系合伙的法律关系,被告有现金投资,并非原告声称被告只是以送货方式入股,双方在经营期间是有盈利的;3、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无证据证明财产价值,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学忠于2012年9月6日提出反诉,依据案件情况,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告合伙经营的“成都金牛区旭能达建材门市部”进行财务审计。因原告、被告双方均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所需材料,以及对鉴定内容有意见,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学忠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做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635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学宗撤回反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货物清单7页,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拉走货物价值12万多元;2、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拉走货物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合伙经过;4、三方合伙时的出资情况,证明三方合伙时确认高金梅出资9万元,原告、被告各出资7万元;5、2012年4月21日解除合作关系协议,证明三人对三方合伙期间的亏损情况进行了确认;6、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租赁成都市金牛区万贯机电城*区*幢*号的房屋,租期为2012年7月20—2012年10月19日,租金为3750元/月,租金总计为11250元;7、原告根据货物清单计算的价目表,证明被告拉走的货物价值为123815元;8、高金梅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三方解除合伙后门市退还高金梅人民币28588元,原告、被告合伙期间清偿了对高金梅的债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4”字头的几样物品是存放在冰柜里的,未拉走,其余拉走的部分货物已经过期;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拉走货物的价值是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查账后发现原告实际出资为3万元;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除协议时是门市退还高金梅的投资,并不是偿债。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表:2011年8—11月、2012年1—3月;2、现金日记账一本:2011年8月—2012年7月;3、入库单:16本2011年8月—2012年;4、销货日报表12本:2011年8月—2012年7月;上述证据证明从三方合伙到2012年7月24日止,合伙经营期间是盈利的,印证2012年4月21日三方解除合伙协议上记载的亏损与事实不符。现金日记账反映了原告实际出资只有3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现金日记账、入库单和销货日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与被告拉走货物没有关联性,现金日记账中所记载的2012年4月21日以前的部分因三方已经解除合伙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2012年4月21日以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入库单、销货日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有的财务资料不齐备,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张琳与被告李学宗、案外人高金梅注册成立字号名称为“成都金牛区旭能达建材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机电产品耗材粘胶剂,三方约定了出资金额及权利义务。后因2012年4月21日案外人高金梅退出合伙,由原告、被告双方继续合伙经营,至2012年7月24日原告、被告双方因账目及经营发生纠纷,被告在未经核算的情况下将门市上的货物拉走。双方未就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及剩余财产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其财产(货物价值)12万余元,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拉走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而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述货物属于原告、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共同所有,双方并没有就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及剩余资产进行清算或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伙经营中享有上述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其财产(货物)价值12万余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租金损失11250元,因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及损失依据,且双方在2012年7月24发生纠纷后双方并未继续共同经营。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张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妮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