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滦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塔坨村东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朱某承担主要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滦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塔坨村东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朱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本案中民事部分双方在公安机关阶段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车主顾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臧某甲、臧某乙、张某、鲁某、王某、臧某丙、顾某证言、滦县公安局(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3)2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3)319号痕迹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2013)唐公某(交)C261号及C262号物证检验报告书、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3)第1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报案、立案材料、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