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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陈某,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前还清。原告遂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两次转账20万元到被告账户名下,另外有15000元以现金借给被告。2012年9月23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归还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海龙归还借款本金215000元给原告;二、被告从2012年1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本金时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立案之日起以借款本金215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本金时止。原告陈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壹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壹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贰份,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两次转账共200000元到被告账户名下。被告书面答辩称,其向原告所借借款本金为200000万元,《借条》上所写借款215000元,其中有15000元是利息。另外,原告的儿子在被告公司工作,其私自驾驶被告的奔驰商务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二十多万元的损失。因原告的儿子至今没有赔偿该损失给被告,所以被告也不支付15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陈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3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分两次转账合计20万元到被告账户名下,后原告另行出借现金15000元给被告。被告陈海龙于2012年9月23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今借到陈清人民币贰拾壹万伍千元正(¥215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原告之子欠被告赔偿款未支付为由,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双方成诉。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桂R×××××号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所提供的《借条》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3日共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对该2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借条》约定的215000元借款中,有15000元是利息,但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以原告之子欠被告赔偿款未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本息给原告,其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之子所欠被告赔偿款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减,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被告陈海龙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之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以借款215000元,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当归还借款215000元给原告陈某;二、被告陈某某应当支付借款21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陈某,计息方法: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8元(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15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志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