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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与被告凌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凌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凌代荣。原告王健诉被告凌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代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凌代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凌代荣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人借款5368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多次上门催讨至今未果。为了保障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凌代荣归还借款536800元,并按其承诺的利息归还本人。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凌代荣承担。被告凌代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王健与凌代荣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健借给凌代荣53.6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不低于3万),如到期不能归还,则以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寿代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作为还款条件。当日,凌代荣又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健53.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还清,每月至少归还3万元,逾期不能归还,以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寿代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以“拆迁价格抵偿给王健”。另查明,2011年8月1日、10月8日、10月14日王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先后转账7.2万元、8.8万元、3.52万元给凌代荣。2011年10月份及11月1日王健给付凌代荣现金13万元和15万元,王健共给付凌代荣借款本金47.52万元。上述事实,由王健提交的借条、协议书、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李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凌代荣向王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健借款本金47.52万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61600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61600元,共计59.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公告费600元,计3770元,由凌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