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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澜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陈自云与李志和、袁朝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自云;李志和;袁朝忠;张朝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澜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陈自云,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澜沧县。被告李志和,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澜沧县。被告袁朝忠,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澜沧县。被告张朝元,男,1951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农民,现住澜沧县。原告陈自云诉被告李志和、袁朝忠、张朝元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指定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云,被告李志和、袁朝忠、张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云诉称:2012年9月,李志和找到原告并雇原告到澜沧县大地寨他承包的工地(袁朝忠家)打工,李志和承包的是大房屋(主房),在建造主房过程中,被告袁朝忠(房主)又提出还有一间厨房需要建筑,因此,原告根据被告李志和的安排在建造大房屋期间也参与了厨房的建筑。期间,发过一次工资,以每天100元算,共16天,但在领工资时,被告李志和只发放给原告8天的工资,共800元,并对原告说剩下的工钱让原告到被告袁朝忠(房主)处领取,因为建造厨房做了8天的工,为此,被告袁朝忠给我发放了8天的工资,共800元。2012年11月20日早晨8时30分左右,因搅拌机出现故障,原告和一同打工的张朝元到工地去修理搅拌机,在修理过程中,原告正在给机器上螺帽,就在此时,被告张朝元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开通了搅拌机电源,导致将原告的手绞伤,造成右手食指指节一节粉碎性骨折的事实。事情发生后,当天被告张朝元就把原告送到了澜沧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之后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十级残疾。原告出院时,被告李志和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899.16元。因出院时,医院让我休息6个月,或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有医院出具证明),但作为雇主,被告李志和对原告出院后的情况,从来不闻不问,原告受伤后,无法再打工挣钱,经济上到了极其困难的地步,连吃饭都成了问题,更不要说进一步治疗,原告只能到处借钱看草医。从原告出院到如今,原告曾几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赔偿事项,但都没有结果。2013年3月,为此事,原告曾向澜沧县法院提出过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00天,每天100元,计20000元(根据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加住院16天),持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天,每天50元,计4500元,伤残补助费l5000元,全部共计44500元。被告李志和辩称:一、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被答辩人因从事劳动时受伤期间,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答辩人参与建设的工程仅仅是住房一间,且在该工程建造完结后答辩人已结算并离场,后房东还需建造厨房时,并未将该建造工程承揽给答辩人,系房东私下与被答辩人协商后,由被答辩人承揽了该房屋的建造工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之前建造住房时就完结,双方之间关系也由此结束,厨房建设工作并非是答辩人承揽的,被答辩人自己承揽工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私承揽工程,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友对施工机械操作不当造成被答辩人受伤,应由侵权人张朝元及房东负责。二、被答辩人诉求赔偿过高。被答辩人所诉求的44500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诉求,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在诉中所称,误工200天,每天l00元,该项答辩人除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及司法鉴定以外,还应提供近期三个月内的收入证明。2、持续治疗费一项被答辩人应提相应的医学证明予以证明其伤情需要持续治疗,并提供相应司法鉴定,证明其继续治疗至终结所需费用为5000元。3、护理费一项被答辩人应提供其治疗或休养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的医学证明及司法鉴定,并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4、伤残补助费用一项,答辩人应提供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材料予以证明,其伤情确实已达到伤残标准。如答辩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求的真实性,法庭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诉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且无证据证明其诉求真实性,恳请人民法院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被告袁朝忠以本人并没有雇请原告陈自云,人是第一被告李志和雇请的。当天本人不在家,之前机器时正常运转的,之后工人移动了机器才导致机器发生故障,而且当天本人所要求的工程并没有施工进展,机器才运转就发生了事情,工程并没有进度,陈自云说机器不运转了,所以去修机器,是在修机器的时候发生的事情,所以本人认为与我无关等为由,作了本人无须承担责任的口头答辩。被告张朝元以本人修好了机器的时候原告伸手过去碰机器,本人开电闸的时候没有看见,所以就发生了事情。但是修理机器是本人一个人修理的,何时开电只有自己知道,本人也不知道原告是何时站过来机器旁边伸手去动机器的,如果有人和本人一起修理机器,肯定会通知本人要开电,但是原告并不是和本人一起修理机器的,仅仅本人在修理,原告所述他去扭动机器上的螺丝时本人看见,与事实不符合。事情发生了,本人也希望我们三个被告一人承担一点就算了等为由,作了口头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志和、袁朝忠谁是雇主;2、原告陈自云与被告李志和、袁朝忠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陈自云提出的赔偿数额44500元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陈自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病情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医嘱出院后应休息治疗6个月的事实以及住院的时间。证据2、医疗单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志和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99.16元,门诊医疗费225.47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证据3、鉴定文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陈自云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的事实。证据4:朱正昆证明材料原件一份一页。欲证明被告李志和承建袁朝忠家房屋的事实。证据5:李成云证明材料原件一份一页,欲证明雇佣工资标准及发放的事实。被告李志和的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袁朝忠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认,事情是李志和、陈自云、张朝元他们做的,陈自云手受伤是张朝元送去医院,住院的费用是他们开的,与本人无关。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张朝元认为,对证据1证明休息多长时间不清楚,证据2陈自云手受伤是本人送去医院,并垫支500元,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和、袁朝忠、张朝元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被告李志和的要约,原告陈自云和被告张朝元三人共同为勐朗镇大地寨被告袁朝忠家自建房屋工程提供劳务,由被告袁朝忠按日给付工钱,被告李志和为150元/天,原告陈自云与张朝元100元/天。2012年11月3日12日,原告及张朝元的工钱由被告袁朝忠交给被告李志和代发;11月13日-20日期间由被告袁朝忠直接支付。2012年11月20日早晨8时30分左右,原告陈自云与被告张朝元一起到被告袁朝忠家自建房屋工地继续做工,由于工地被告李志和的搅拌机出现故障,原告陈自云与被告张朝元就去修理搅拌机,在维修过程中,原告正在给机器上螺帽,此时被告张朝元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开通机器电源,导致原告的手绞伤,造成右手食指节一节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朝元将原告送到澜沧县中医院治疗,并垫支了500元住院费,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25.47元,住院16天后出院,被告李志和为原告支付住院费合计899.16元。出院后,医院嘱咐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或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伤情经过公安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不能对原告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判令被告李志和赔偿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打工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200天,每天100元,共计20000元;持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90天,每天50元,共计4500元;伤残补助费15000元。全部合计44500元。因原告陈自云未将被告袁朝忠、张朝元起诉,经释明,原告陈自云仍不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坚持由被告李志和进行赔偿,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陈自云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志和、袁朝忠、张朝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被告李志和的要约,原告陈自云和被告张朝元参加被告袁朝忠家自建房屋工程施工,工钱由雇主袁朝忠、李连英以双方约定标准按日给付,与原告陈自云、被告李志和、张朝元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和并未从原告陈自云提供的劳务中获取利益,被告李志和在房屋主人与原告陈自云之间,起到的仅是介绍作用,每日亦只按房屋主人确定工钱标准领取劳务费,因此原告陈自云与被告李志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陈自云主张被告李志和应承担其在为房屋主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民事赔偿主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自云、被告李志和、张朝元与被告袁朝忠因自建房屋工程形成雇佣关系,雇主是被告袁朝忠,原告陈自云、被告李志和、张朝元是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雇主被告袁朝忠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诉讼请求中,原告未提交医药费收据证据证明其支付治理费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根据当地实际误工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5400元(30元×180天)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合理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要专人护理,根据当地实际护理标准,本院支持480元(30元×16天);原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地实际年收入4722元/年及伤残等级、平均寿命75岁,原告现年57岁,本院支持8499.6元(4722元/年×18×10%)。综上所述,原告陈自云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624.63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80元、伤残赔偿金8499.6元,四项共计16004.23元,扣除被告李志和已经支付的899.16元,被告张朝元已经支付的500元,剩余1460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陈自云赔偿款14605.07元;二、驳回原告陈自云对被告李志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自云对被告张朝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永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剑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