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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刘某甲,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刘某乙,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戴隆华,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08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彦琳。因被告刘某乙吸食毒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彦琳由原告抚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被告刘某乙辨称,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如果原告刘某甲执意要离婚,女儿刘彦琳由���告抚养,不要原告刘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务工时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08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彦琳。2011年3月,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小孩刘彦琳现随被告刘某乙生活。上述事实,经原告刘某甲举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长时间分居,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原、被告所生小孩现随被告刘某乙生活,双方离婚后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刘某乙提出离婚后女儿刘彦琳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未提出并提供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的��据,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刘彦琳随被告刘某乙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