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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20l3年8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l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承德市双滦区建设银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户名为本人的信用卡,(卡号为2183660025314788),王某使用并透支该张信用卡本金19965.91元,在建设银行多次催缴下,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本息共计263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王某供述;2、证人唐某某证言;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4、报案申请;5、办卡信息;6、交易明细;7、银行催缴记录单;8、户籍证明;9、说明、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办理卡号为2183660025314788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6月5开始透支,截止2013年3月5日透支本金共计19965.9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逾期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透支款本息共计26300元,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并得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2183660025314788的信用卡,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至案发时仍有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5.91元未还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唐某某证言及报案申请,证实其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透支消费本金19965.91元,经多次催缴逾期未还的事实及经过: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卡信息、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信用卡透支本金19965.91元的事实;4、银行催缴记录单,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多次向被告人催收透支款,且被告人王某没有归还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个人业务事业部证明、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26300元,其中本金19965.91元,利息6334.09元。并得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5.91元,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缴,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属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文奎审 判 员  李玉全人民陪审员  黄德霖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曰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