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融创传媒有限公司与魏向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向前,石家庄融创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向前,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融创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影,总经理。上诉人魏向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5日,魏向前到石家庄融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日止、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1年3月至5月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月工资为3000元,传媒公司未给魏向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魏向前自行缴纳了医疗、生育保险费用。2012年6月开始,传媒公司未向魏向前支付工资。原审认为,传媒公司、魏向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到期,但是魏向前仍在传媒公司处一直工作至7月中旬,针对上述事实传媒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等,显示批准魏向前辞职的日期为2012年7月2日。魏向前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其离职时间为7月中旬,传媒公司对录音中的证人张迎春系本单位职工无异议。综上应当认定魏向前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传媒公司应当支付工资至魏向前实际离职之日,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工资3000元+3000元÷30天×13天=4300元。关于魏向前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部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魏向前主张加班工资的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向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魏向前称辞职的原因是传媒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加班费,魏向前在离职申请表上辞职原因处填写的为“无理由”,在面谈记录表中填写的为“合同到期,想换份工作”。以上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魏向前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为:一、石家庄融创传媒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向前2012年6月及7月所欠工资4300元;二、驳回魏向前其他的仲裁请求。诉讼费10元,由传媒公司负担。判后,魏向前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2012年6月和7月的工资应为3000元+(3000元÷30天×13天)=4300元或3000元+(3000元÷21.75天×10天)=4379.3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加班费而申请离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自己代为缴纳的本属于被上诉人负担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和证人能够证明周六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7月份工资4379.31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医疗保险费用3552.87元、周六加班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工资发放和上诉人的辞职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当及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履行相关手续,魏向前仍在传媒公司处一直工作至7月中旬,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支付上诉人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魏向前在离职申请表上辞职原因处填写的为“无理由”,在面谈记录表中填写的为“合同到期,想换份工作”,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各种社会保险的问题,应找有关劳动部门处理,原判已经写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