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贠某。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贠某与韦敬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6月6日上午,被告人贠某携带一把水果刀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晋吉路66号亿丰电机(嘉善)有限公司组装车间,并将水果刀存放于储物柜内。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贠某在该车间内遇到韦敬,两人言语不合随即相互殴打,被害人张正相将二人拉开。后被告人贠某从储物柜内取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找到被害人张正相,先用脚踹张,后又持水果刀向张右胸口捅刺一刀,致张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正相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正相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贠某家属付清全部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张正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正相的陈述,证人赵嘉霖、魏平、顾建峰、张庆发、孙超、韦敬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贠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贠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