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马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马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63号原告张玉珍,女,汉族,1955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亮,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了原告张玉珍与被告马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亮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马亮亮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仅在2013年7月27日归还了6000元,尚欠原告24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147.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之诉讼请求调整为以结欠的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亮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马亮亮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兹由本人马亮亮借款向张玉珍承借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人马亮亮。该说明上又添加了“现已还人民币陆仟元整。现余贰万肆仟元整。马亮亮,2013年7月27日。”关于本案的借款经过,原告陈述:其和被告马亮亮同住一个小区,经常在一起打牌的,2010年被告向其借款,说好三个月归还的,其不好意思拒绝且借期又短,因此出借了30000元给被告。3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2010年12月6日是被告马亮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借款被告马亮亮于2013年7月27日已归还了6000元,还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可以确认被告还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结欠的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珍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以结欠的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元,由被告马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荣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