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997号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诉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谋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08号法定代表人黄意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自2005年来一直在原告处消费,经双方结算确认,2005年度被告拖欠原告消费款为48756元,2006年度被告拖欠原告消费款为38820元,2007-2008年度被告拖欠原告消费款为60087元,合计拖欠原告147663元消费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判决:1、被告给付在原告处的消费款147663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是不符合事实的,2007年前双方就消费款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是2005年及2006年已经结算了的,2009年的收条是未结清的,被告的财务人员肖平娥收到账单后,原告也没有来找被告催收过,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案卷资料,拟证实被告2009年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岳泉,吕芳仕、肖平娥是被告方财务负责人;证据二、收条,拟证实2005年、2007年、2009年原告三次对被告的消费金额进行结算,总计是147663元;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的每年都有向被告催款。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公司2009年之后所有股东都已经转让了,案卷调查笔录中的人现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没有公章,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收条;对证据三,两名证人都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账单,拟证实2007年的账单已经结清了。原告对被告提交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给付原告4万多元,但不能证明已经结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两名证人中的其中一人现已不是原告工作人员,因此其提供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07年已支付原告4万元消费款,不能证明2007年的账单已经结清。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05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吕芳仕、肖平娥均为被告湖南百草制药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2005年10月30日,吕芳仕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签收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为48756元,并注明付款以银行进账单为凭效。2007年4月17,肖平娥以被告名义签收湖南南华大酒店发票账单一张,并注明实付金额为38820元;2009年11月18日,肖平娥以被告名义收到原告2007-2008年消费账单以及待处理账单,两项余额共计60087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40000元消费款,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消费款1076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就被告在原告处的消费款进行了结算后,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并由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签收,这表明原、被告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消费款金额达成了合意,被告应当按照餐饮服务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未签订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对消费款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有证据表明原告每年都有向被告就本案中的消费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消费款1076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3元,由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