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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知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海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海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知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农,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海玲,系洛阳市老城区新新一佳超市业主。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郑海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原告前身是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其申请注册的第133629号商标于1993年3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予以核准注册,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华老字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2013年5月7日,原告在公证员监督下以12元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4把,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三环锁具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海玲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3)烟莱山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2、(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3、(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驰名商标。第二组:1、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2、(2013)宁泰证民内字第1535号公证书;3、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商铺购买的锁具。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第三组:1、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12元;2、公证费发票1000元;3、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为第133629号“三环及图”的商标注册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锁,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43号文件,认定使用在锁商品上的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商务部颁发第215026号证书,认定三环锁业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2013年5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在被告郑海玲经营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4号院的“新一佳超市”店铺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群从该店购买锁具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马超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三环牌铁锁四把,并取得发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2013年5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何清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认为公证封存的“三环”锁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并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3)宁泰证民内字第1535号公证书。票据原件、封存物品及《鉴别证明》原件由证据保全申请人带走。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实物显示被控产品外包装及锁身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33629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相似的标识。另查明,被告郑海玲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5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小百货、洗涤用品、针纺织品、零售。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标有“三环”商标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所经营商店的实际规模、涉案产品在当今社会形势下市场销售的有限性、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系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商标权系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而受何损害,从而应当以消除影响的方式给予救济,故对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玲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二、被告郑海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海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如期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期未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萍代审判员  王 晖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寇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