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凌平与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平,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凌平,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嘉宇,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子华,主任。原告凌平与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滕州市东沙河镇供电站工作期间,代管本村的农电业务,由于本村经济困难,原告代为垫付了一年多的电费,被告已给付一部分,仍欠垫付现金16664.6元。为了维护本人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电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凌平是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的电工,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凌平为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垫付部分电费。原告凌平多次向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催要垫付款未果,于2013年9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垫付的电费款。庭审中,原告凌平提交了23张垫付电费收据,计款16663.05元。另查明:1982年4月20日,滕州市东沙河镇高庄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本院应以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凌平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被告替交电费,但为避免因停电而造成被告的利益损失而替交电费,系无因管理的行为。故原告凌平要求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垫付的电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凌平垫付电费款1666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