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沂南县湖头镇城石村村民委员会与孙得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得财,沂南县湖头镇城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得财,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士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县湖头镇城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守松,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世,沂南县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得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得财现在所耕种的0.6亩土地,系在其生育一胎后,无偿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村委落实孙得财所享受的独生子女奖励待遇。2010年10月2日,孙得财之子孙祥洪已年满14周岁,按照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孙得财不应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沂南县湖头镇城石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湖头镇城石村委)要求孙得财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孙得财拒不返还土地并拖欠湖头镇城石村委自2010年10月3日至今的土地占用费共计360元。另查明,该村同类土地承包价格是为每亩300元。于2012年7月3日具状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孙得财所耕种的0.6亩土地,系湖头镇城石村委对只生一个子女并自愿不再生育的户的奖励待遇。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的期限是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现孙得财之子孙祥洪在2010年10月2日已年满14周岁,故湖头镇城石村委要求孙得财返还该0.6亩土地并交纳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得财返还沂南县湖头镇城石村村民委员会0.6亩土地;二、孙得财支付沂南县湖头镇城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费3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得财负担。孙得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法规精神,独生子女待遇应享受期限是14年。我的孩子1996年10月份出生,1999年才给我土地,种植期限是14年。到目前为止还未到期,还有两年的期限,应该到2013年才到期。我不同意返还土地,也不同意支付土地占用费。湖头镇城石村委答辩称:我方从未欠上诉人的独生子女待遇。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得财现在所耕种的0.6亩土地,系被上诉人村委对只生一个子女并自愿不再生育的农户的奖励待遇。孙得财之子孙祥洪在2010年10月2日已年满14周岁。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得财享有独生子女奖励待遇的截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施行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的期限是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独生子女奖励待遇的享有截至子女年满14周岁,而并非持续享有14年。上诉人孙得财之子孙祥洪在2010年10月2日已年满14周岁,自该日起,上诉人即不应再继续享有独生子女奖励待遇。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得财应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360元正确。至于被上诉人湖头镇城石村委是否按时发放独生子女奖励待遇,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得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尤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