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石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常因琐事及经济问题吵闹,且相互间缺乏信任,被告从不把原告当做家庭成员对待,原告无奈于2012年8月份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请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5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现随被告生活。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未能以妥善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8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以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以双方感情并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至诉讼时双方已分居一年时间,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判决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