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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卢道春与东平县斑鸠店镇荫柳棵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道春,东平县斑鸠店镇荫柳棵村民委员会,卢丙富,门平正,焦明常,焦云善,焦明堂,卢丙营,卢玉新,卢玉军,卢丙龙,焦明福,焦泽华,焦龙举,焦兴平,卢玉栋,卢道伟,卢亮,张立会,卢道秀,张传波,张传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重字第12号原告:卢道春。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斑鸠店镇荫柳棵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丙富。第三人:门平正。第三人:焦明常。第三人:焦云善(又名焦允善)。第三人:焦明堂。第三人:卢丙营(又名卢丙迎)。第三人:卢玉新(卢道运之子)。第三人:卢玉军(又名卢红军)。上述八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八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道辉。第三人:卢丙龙。第三人:焦明福。第三人:焦泽华。第三人:焦龙举。第三人:焦兴平。第三人:卢玉栋(曾用名卢玉科)。第三人:卢道伟。第三人:卢亮。第三人:张立会。第三人:卢道秀。第三人:张传波。第三人:张传义。上述十二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吉忠,山东XX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道春与被告东平县斑鸠店镇荫柳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荫柳棵村委)、第三人卢丙富、门平正、焦明常、焦云善、焦明堂、卢丙营、卢玉新、卢玉军、第三人卢丙龙、焦明福、焦泽华、焦龙举、焦兴平、卢玉栋、卢道伟、卢亮、张立会、卢道秀、张传波、张传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卢道春及第三人卢丙龙提起上诉,2009年1月14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泰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赵永洪,被告荫柳棵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卢丙光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民,第三人卢丙富、门平正、焦明常、焦云善、焦明堂、卢丙营、卢玉新、卢玉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卢道辉,第三人焦明福、焦泽华、焦兴平、卢道伟、卢亮、卢道秀、张传义及第三人卢丙龙、焦明福、焦泽华、焦龙举、焦兴平、卢玉栋、卢道伟、卢亮、张立会、卢道秀、张传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道春诉称,1990年9月1日,斑鸠店镇荫柳棵村村民卢丙路与被告荫柳棵村委签订承包河西树木合同,2001年3月20日,经被告同意,卢丙路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合同已于2005年9月1日到期,但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承包河西树木合同》及卢丙路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判令被告荫柳棵村委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合同损失6000元;驳回两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荫柳棵村委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对本案实体无诉权,因为:1、我村委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更未同意转包。2、1990年9月1日村委与所有林场人员签订的合同,卢丙路代表乙方签字按了手印,所有人员不包括本案的原告,也就是原告对本案实体在程序上无诉权。3、1999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均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卢丙富等八人述称:1、原告卢道春与卢丙路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的承包河西树木合同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2、卢丙富等人与卢丙路是涉案树木的真正承包权利人,村委会及其他第三人对此均予认可。3、卢丙龙第十二名第三人均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确认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卢丙路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确认卢丙路与卢丙富等八位第三人为共同承包人,驳回原告卢道春及卢丙龙等十二名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卢丙龙等十二人述称:1、原告主张的2001年3月20日的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村委会在答辩中说的卢丙路代表所在林场人员与村委签订的1990年的合同,包括我们这些第三人。3、卢丙富等八人没有上诉,他们认可原一审判决,所以说卢丙富的答辩中答辩只有9个承包人是不成立的。我们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我们享有1990年《承包河西树木合同》权益的二十一分之十二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告荫柳棵村委在黄河西岸有一片林场。1990年9月1日,以被告荫柳棵村委为甲方,卢丙路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河西树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栽路南杨树,路北育苗承包给乙方;分红杨树各50%,育苗村委30%,卢丙路70%,处理树木由双方协商;合同期15年,自1990年9月1日起至2005年9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1999年9月份。1999年9月,林场部分人员未经荫柳棵村委知道,卖掉246棵树木。荫柳棵村委发现后,与林场场长卢丙路于9月13日达成处理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有:1、林场场长及七名林场人员将所卖树款的50%拿出归村集体,村两委不再追究此事。2、现有林场人员年龄普遍偏大,不能胜任看护林木、管理土地庄稼的工作,村两委决定更换林场人员。3、原村委在1990年9月1日与林场订有看管合同的三十余亩杨树(即涉案杨树),因树木老化村两委决定今冬明春把树处理掉,分成各50%,考虑到合同不到期,村集体付给林场人员5500元的经济补偿费。为更换林场人员,经过多次协商,1999年12月12日,被告荫柳棵村委与林场场长卢丙路及林场代表(即本案第三人)门平正、焦云善、焦明堂、焦明常、卢丙富、卢丙营、卢道运、卢玉军签订了《协议书》,决定解除1990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河西树木合同》,撤回林场人员。《协议书》内容除9月13日达成的协议外,还主要约定:1、关于林场南三十余亩杨树(即涉案杨树)的处理,林场人员选派代表及原场长和村委共同协商拍卖,不论拍卖成的时间长短,所卖钱款除去花费,净余额按合同规定,村委和林场人员各50%平分。帐完款清。2、林场人员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七天内撤回,并付清林场人员的款项,林场以前村集体的所有财产,如数退交集体管理。3、本协议一式三份,村委、场长、林场代表各存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了约定事项。因合同不到期,村委给予了林场人员经济补偿费,并将林场人员管理的土地收归集体,对林场人员耕种的土地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林场人员撤离了林场,但林场南三十余亩涉案杨树未处理。在解除承包合同后,为看管林场树木,被告荫柳棵村委于1999年12月23日,选举了12名林场看管人员,与林场场长焦泽旺签订了《荫柳棵村河西林场管理合同》,管理期限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05年9月1日止。约定:看管人员以林场周围的土地自种自吃作为报酬,除涉案的30余亩杨树外,林场树木全部归村集体所有。2002年12月5日,被告荫柳棵村委重新更换林场看管人员14名,场长为康庆河。管理期限自2002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到期后,荫柳棵村委又更换看管人员看管至今。同时查明,2001年3月20日,未经被告荫柳棵村委同意,卢丙路与原告卢道春签订《转让合同》。卢丙路以15000元的价格将1990年9月1日《承包河西树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卢道春,约定以原合同的50%归卢道春,另50%归村委所有,原始合同由卢丙路转给卢道春,款项以现金交易,当时付清。2007年1月23日,原告卢道春以合同已于2005年9月1日到期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荫柳棵村委,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6000元。诉讼中,追加卢丙路为本案被告,后卢丙路因病死亡,其继承人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第三人卢道运死亡,其继承人卢玉新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荫柳棵村委在与卢丙路、第三人卢丙富等八人解除承包合同后,后来更换的看管人员由被告荫柳棵村委支付报酬,看管人员只负责看护管理,不享有分配林场树木收益的权利。1990年9月1日《承包河西树木合同》中的三十余亩涉案杨树,由于被告荫柳棵村委一直未砍伐处理,现因原告提起诉讼,三十余亩杨树仍然在生长中。庭审中,被告荫柳棵村委认可卢丙路及第三人卢丙富、门平正、焦云善、焦明堂、焦明常、卢丙营、卢道运、卢玉军及焦明福等人为1990年9月1日《承包河西树木合同》的共同承包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庭审中,卢丙龙等十二名第三人提交了包括原村支部书记卢道勤、村主任焦明德、村干部张英芝的证人证言、卢丙路的证言、代理人对焦明德、焦明堂所作调查笔录及对证人证言的公证书等证据,被告荫柳棵村委不认可该十二名第三人为《承包河西树木合同》的共同承包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1990年9月1日荫柳棵村委与卢丙路签订的《承包河西树木合同》中林场承包人的人数,亦即享受合同权益的第三人有哪些人。在1990年9月1日承包合同中签名的甲方为荫柳棵村委,乙方为卢丙路,合同下方有七人作为在场人签字并按手印,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合同的一方就是卢丙路自己,亦不能直接认定在场人的全部或部分也是承包人。根据1999年9月13日荫柳棵村委与林场场长卢丙路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同年12月12日荫柳棵村委与林场场长卢丙路及林场代表即门平正等八人签订的协议书,综合分析可知:1990年9月1日的承包合同一方非卢丙路本人,应属于共同承包。但根据1990年9月1日承包合同及同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均无法在本案中确定作为在场人及代表签名的等人员,其究竟代表哪些人,亦即当时共同承包的承包人的人数。因此,本案对于共同承包人的人数,仍无法确认。二是2001年3月20日原告卢道春与卢丙路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1990年9月1日的承包合同在解除后,合同承包经营权已转化为三十余亩涉案杨树的收益,被告荫柳棵村委及林场人员作为共同的受益人,依约应共同享有权利。首先,卢丙路转让合同权益应征得荫柳棵村委的同意。其次,因1990年9月1日的树木承包合同,并非卢丙路个人承包,因此卢丙路在与原告卢道春订立《转让合同》时也应当得到其他共同承包人的同意,才能代表林场承包人员取得涉案树木的处分权。卢丙路私自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且在订立转让合同后亦未得到其他共同承包人的追认,因此,卢丙路与原告卢道春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被告荫柳棵村委与林场场长卢丙路签订的《承包河西树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权益,并已实际履行,且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合同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1990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河西树木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卢道春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无权要求确认该份合同的效力。因原告卢道春与卢丙路签订的《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其要求被告荫柳棵村委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合同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无法确定作为在场人及林场代表签名的人员,其背后所代表的林场共同承包人的人数,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批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道春与卢丙路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卢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卢丙富、门平正、焦明常、焦云善、焦明堂、卢丙营、卢道运、卢玉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卢丙龙、焦明福、焦泽华、焦龙举、焦兴平、卢玉栋、卢道伟、卢亮、张立会、卢道秀、张传波、张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宋 超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召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