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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十堰市凯伦酒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依法刑事��留,同年11月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建华,系十堰市凯伦酒店员工。因犯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杜某经预谋后,窜至十堰市金地广场停车场处,采取扭车把锁手段盗走被害人江某停放此处的神鹰牌P152QMI-B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C1305323,车架号LAEF6EC85C8Y05323)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63.25元。同晚,被告人王某、杜某又窜至十堰市东风轮胎厂南门物流中心泉水鱼庄饭店门口处,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125T-3D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T20723,车架号LWMTCJPL9C1020723)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65.41元。2013年10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杜某经预谋后窜至十堰市东岳路观岳广场停车场处,采取扭车把手段盗走被害人肖某停放此处的金舰牌JJ125T-3A型摩托车(发动机号13069724,车架号LBJTCJ3B5DA410783)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93.5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丁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雷某、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杜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会芬 搜索“”